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 告 李林英花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合堯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李林英花僅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李合堯則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部分,分別為58,010,244、30,198,704元,核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2,576、277,760元,經扣除原告李林英花前繳之3,000元後,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尚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9,576元、277,760元(原告前雖均聲請訴訟救助,然經駁回確定)。本院即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補字第362號裁定命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補繳裁判費519,576、277,760元;上開裁定並於102年9月2日送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李合堯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2年9月12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