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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 告 張孟枝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柯珮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5月31日中午12時止。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邱耀滺於102年5月21日凌晨l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 段○○○○○○號前時,不慎失控碰撞路旁電線桿,因訴外人邱耀滺發生事故當時並無攜帶行動電話,且身體極為不適,隨即至安通路與海佃路交叉口旁之便利商店打電話向原告求助,原告於接獲電話後隨即趕至現場,並向在場處理之交通員警告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及駕駛系爭車輛是原告配偶等情,訴外人邱耀滺亦於同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原告依報案登記聯單及持系爭保險單向被告申請車體損失理賠,然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否准原告之理賠申請。

㈡惟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訴外人邱耀滺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路旁電線桿,並未與他人或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情,訴外人邱耀滺於發生上開事故後,雖未自行向警察機關報告,然已立即聯繫原告到場協助處理,根本未有逃逸之情,且原告抵達事故現場時,已有警察在場進行處置,嗣原告並向在場警員陳述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邱耀滺所駕駛,而訴外人邱耀滺復於同日上午即依警察指定期間前往製作筆錄,要與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肇事逃逸有間,是被告遽認訴外人邱耀滺於事故後未親自報警,亦未留在事故現場,自行解釋為肇事逃逸,否准理賠,顯屬無據,亦使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單機能完全喪失殆盡至明。

㈢訴外人邱耀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8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稱訴外人邱耀滺係酒駕肇事逃逸,並無理由。訴外人邱耀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聯繫原告回到現場處理狀況,以避免其他事故發生,與被告所引判決兩者情事顯有未同,顯非能相提並論。另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37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肇事逃逸主要重在肇事者有無為逃避肇事責任,而未施予救護等必要措施即行逃離之行為及意圖,與被保險人有無報警無關。訴外人邱耀滺於事故發生後雖曾離開現場,然訴外人邱耀滺離開現場係為尋求支援協助,目的係為請求救護處理現場狀況,則訴外人邱耀滺離開現場之動作,顯難認定即屬肇事逃逸,應甚灼然。

㈣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尚能使用,要與滅失無法加以修復情形有

別,且若執意將能使用之小客車報廢,亦顯不合情理,是被告所稱原告應向監理機關報廢並繳銷牌照,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之處分權後,原告始予賠付保險金,實無理由。本件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後,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之服務廠進行估價,其車體修復總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9,473 元。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碰撞事故所致之車體毀損修復費用75萬9,473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申請理賠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9,473元及自102年5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

後逃逸,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系爭不保事項,核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相符;前開不保事項,約定用意係因肇事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

3 條與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有違公序良俗,且為避免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訴外人邱耀滺因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滅失,然於肇事後逃逸,已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依約不須負賠償責任。

㈡訴外人邱耀滺於事故發生後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自離去。至訴外人邱耀滺通知原告到場處理時,已由路人報案且警方已在現場處理中,訴外人邱耀滺逕自離去之行為縱未符「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然事故發生地點為道路旁,系爭車輛肇事後停放之處仍在道路上,且事故發生時為凌晨

l、2時,天色昏暗,訴外人邱耀滺離去之行為仍有可能造成後車再度撞擊而使人受傷或使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之「逃逸」。訴外人邱耀滺於事故發生隔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當時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經推算其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訴外人邱耀滺雖稱實施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因出門前喝了2 杯保力達藥酒,事故發生前並未喝酒云云,惟佐其證言之證人為訴外人邱耀滺之配偶及友人,其間有密切關係,證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訴外人邱耀滺非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亦未致他人受傷,為何逕自離去?既已通知原告到場,為何原告於事故現場告知警員不確定何人開車?訴外人邱耀滺既因身體不適離開現場,為何未就醫?為何不與原告至現場製作筆錄?訴外人邱耀滺翌日一早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非如常出門工作,何以出門前要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保力達藥酒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8-10,短時間內飲用2 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卻僅有每公升0.06毫克?訴外人邱耀滺之行為之證言均與常理有違,加以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因此可確信本事故訴外人邱耀滺肇事逃逸之行為乃為規避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而為之。訴外人邱耀滺方在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亦無造成他人受傷情形下逕自離去。從而此行為顯為訴外人邱耀滺「積極隱匿」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符合肇事後逃逸。訴外人邱耀滺稱出門製作筆錄方飲藥酒不實。

㈢又系爭車輛並未修復完成,僅進行修復費用估價為75萬9,47

3 元,原告就請所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並未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洵屬無據。退萬步言,被告縱然需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 條約定負賠償責任,然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11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者,賠償率為百分之7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為75萬9,473 元,已超過保險金額,而本保單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31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102年5月21日止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11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故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僅需應賠付原告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50萬5,500元。另依系爭條款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約定,原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並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之處分權,方屬合理。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承保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系爭保險,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不保事項: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有自用汽車保險單及被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40-42頁)。

㈡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邱耀滺於102年5月21日凌晨l 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失控碰撞路旁電線桿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於102年5 月21日請求被告依約理賠,被告以駕駛人肇事後未立即報警,亦未留在事故現場處理而自行離開,否准原告之理賠申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片及被告公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4、43-46頁)。

㈢訴外人邱耀滺肇事後,於同日9 時37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1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萬9,473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 條第9 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情形,得不負理賠責任是否可採?㈠查「肇事」者,原指發生事故而言,不限於致人死傷情形,

即自撞車損亦包括在內;「逃逸」者,原係指逃離現場不見蹤跡。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與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相符,其約定用意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情事,有違反公序良俗,且為避免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尚非僅指被保險汽車於肇事後逃逸之情形,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12月26日保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100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1 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3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 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5 項)。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第6 項)。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第7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肇事致人死傷」為要件,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肇事」不限於致人死傷情形,即自撞車損亦包括在內,不同。該條立法目的「: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略謂:「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所為闡釋,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刑法第185 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要件及約定用意不同,故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逃逸」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之「逃逸」不能強為同一解釋。參酌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目的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而駕駛人於肇事後逃逸,將使保險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將影響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得避免非保險對象或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意外,亦成為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而虛擲投保大眾集成之保費,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法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之「逃逸」應解為肇事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主觀上有避免不保事項之事實被認定之意圖。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 條第9款所稱「肇事逃逸」,應採等同於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見解,僅限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㈡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邱耀滺於102年5月21日凌晨l 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失控碰撞路旁電線桿致系爭車輛毀損。證人邱耀滺證稱:事故當天很大的下雨天,伊路過為閃避小狗才撞到電線桿,之後不知過了多久,伊才醒過來,伊未帶手機,走到同安路與海佃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打電話回家向原告求救,並請原告去報警,伊走回現場的中途遇到原告,原告跟伊說警察有到現場處理,說車子要拖到派出所,警察說找到伊後先帶伊回家,隔天早上,伊問原告是那間派出所,原告不知道,伊又到現場向警察局報案,才去警察局作筆錄,作筆錄時,警察跟伊說要測酒測,測量後說有0.06,伊早上有喝保力達,保力達有摻入椰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證人邱耀滺並證稱:事故現場即安通路五段安西高幹61號前到至伊打電話的便利商店距離多遠將近5、6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證人邱耀滺於駕車肇事後尚能步行如此長距離至商店打電話,且未隨後就醫,足見其身體實無大礙且活動正常。其走回現場中途遇到原告,足認證人邱耀滺與原告會合地點距離事故地點距離不遠。而警方到達現場未發現肇事者,通知電力公司到場處理,並因現場妨礙交通而通知拖吊小組至現場將系爭車輛拖至派出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2月1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衡情車輛肇事後,造成撞擊電線桿及妨礙交通,駕駛人如無大礙,應在現場協助處理並安排車輛送修,證人邱耀滺於肇事後通知原告到場,未隨即返回現場,反而隨同原告返家,至翌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棄現場及其受損車輛於不顧,是否別有緣故情由,即非無疑。

證人邱耀滺雖稱係原告稱警察說找到伊後先帶伊回家云云。然經本院向警函詢結果,原告於案發後到達現場並未告知警方證人邱耀滺所在位置,所稱警方要原告先帶同證人邱耀滺返家,而非即至警局說明,亦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訴外人邱耀滺肇事後,於同日9 時37分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證人邱耀滺證稱:伊早上有喝保力達,保力達有摻入椰奶等語,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證人邱耀滺因為工作關係,有時早上出門都會喝一些維士比等語(見偵8160號卷第13頁反面),惟證人邱耀滺當天係欲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非出門工作,且甫發生車禍,自稱胸部及頭部疼痛,竟又飲用含有酒精之維士比或保力達飲品,亦與常情不和。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當天邱耀滺未飲酒,其載邱耀滺返家,未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8160號卷第13頁反面);證人黃美秀於偵查中證稱訴外人邱耀滺於102年5月20日晚間到其住處至凌晨離開未飲酒等語(見偵8160號卷第18頁),惟原告及證人黃美秀與邱耀滺分別為配偶及友人關係,其等證詞難免迴護邱耀滺,不能遽信。邱耀滺曾於100 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51-55 頁)及刑案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考。依該刑事判決記載:「…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閱被告邱耀泑於肇事當日前往就診之醫療紀錄,該院於101年11月5 日以(101)奇醫字第5544號函檢附邱耀滺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答覆,其中該院之急診檢傷紀錄記載被告邱耀滺之『傷病別』為『外傷,顏面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檢傷分級』為『三級,加壓後可止血』、『病患來源』為『自行前來』、『到院方式』則為『自行步入』;另急診病歷影本關於『PresentIllness(外觀病徵)」記載『45y/o male patient. He wa

s driving a car and loss of consciousness(-),nausea(-),vomiting(-),Alcohol cosumption(+)(45歲男性病患。

他駕駛汽車時,被其他車從左側撞到車頭,病人的頭撞到玻璃後自行走出來。喪失意識(無)、噁心(無)、嘔吐(無)、飲酒(有)」等情…,再經本院函詢該院急診病歷中有關『Alcoholcosumption(+)』記載之依據,則覆稱『患者臉部有2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需縫合治療,在試圖為病人臉部縫合治療時,有疑聞到酒精味,因此病歷記載之,且在試圖為病人縫合治療時被病人拒絕,因此在和患者溝通後,自動出院」等語…被告邱耀滺於當日下午約5 時40分入院急診,旋於不到1小時之下午6時20分許即行出院,期間並拒絕醫師縫合左眼皮上長約2 公分之撕裂傷、及留院觀察之建議…,對照其所受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勢非輕,被告邱耀滺急於主動出院之作為頗異於情理;再酌以被告邱耀滺肇事後離開現場,雖通知其妻張孟枝到場處理,然經現場處理員警請張孟枝撥打電話給邱耀滺,以便與其通話時,卻遭被告邱耀滺掛掉電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有『…邱耀滺於肇事後未乘坐救護車就醫,自行離開現場,其家人(妻子)到場後經電話聯絡,不願說明去處』等情…,被告洪翊騰主張邱耀滺有逃避酒測之嫌,認非無據。」,足見邱耀滺前即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避酒測紀錄。綜上諸情,本件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邱耀滺於102年5月21日凌晨l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而其於同日9 時37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復無確切證據足認其駕車前確無飲酒,不能排除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參酌其前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避酒測紀錄,足認訴外人邱耀滺肇事後之離開現場,並無正當理由,足以推斷其主觀上有避免不保事項(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參照,見本院卷第10頁)之事實遭認定之意圖,允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之要件,被告抗辯據此得不負理賠保險金義務,即屬可採。

㈢另原告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77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0-119 頁),就「肇事逃逸」所為解釋,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且該案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不能憑為原告有利認定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碰撞事故所致之車體毀損修復費用75萬9,473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申請理賠之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