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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李000兼訴訟代理人 李00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所簽立之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條款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要保人李000 住所地在台南市,原告復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理賠,依上開約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000 於民國100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

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 區○○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三連路口約8公尺前時,訴外人謝茂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方追撞原告,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鎖骨完全骨折、左側第3肋骨完全骨折,中樞神經受到嚴重破壞,遺存嚴重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24小時需專人照護,即日常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

㈡原告李000 於94年4月28日以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住院日額2,000元,原告就該人壽保險,另於96年3月25日、99年10月18日契約變更為加保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為500萬元)、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約(投保金額為20萬元)及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給付附約(投保日額為1,500元)(下稱系爭保險附約),於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住院等,被告均須依主約、附約約定內容給付保險金。

⒈依系爭保險主約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致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屬第一級殘廢,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即100萬元。

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每次住院日數乘以保險單所記載『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0年1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0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14日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0年3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0年5月5日至100年5月27日於台中榮總醫院住院治療;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0日於台中榮總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共計住院105天,故請求之住院保險金共21萬元(計算式:2,000×l05=210,000)(原告投保住院日額為2,000元)。

⒊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條約定,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得

於不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每次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限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過20萬,故請求20萬元。

⒋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被告應按保險單所記載「每日住院給

付金額」之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原告住進加護病房71日(100年l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0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8日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0年3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原告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為2,000元,以71日計,共284,000元(計算式:2,000×7l×2=284,000)。

⒌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經住院治療後出院者,被告

應按保險單所記載「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之四分之一給付出院療養金,原告住院105日,故被告應給付52,500元之出院療養金(計算式:105×500=52,500)。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險附約500萬元(依據傷害保險附約第

3條及第9條之規定給付一級殘廢保險金),及應給付意外日額135,000元,依據傷害日額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1條規定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計算式:1,500×90日=135,000)。

⒎原告李00 已於96年3月12日檢附理賠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第二次疾病醫療住院保險金,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賠償原告李000 於96年3月2日起因右耳鼓室成型手術住院至3月7日出院,共計六日,保險金應理賠15,000元(計算式:6日×(2,000元為每日住院日額加上500元為出院療養金)=15,000元),詎料被告故意違約,迄今尚未給付保險金15,000元,依系爭保險主約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即自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⒏原告保險事故發生後,業已於100年1月25日檢附相關文件向

被告申請傷害保險金理賠,被告未為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⒐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6,896,500元。

㈢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歸還系爭保險單契約正本與申請上開保險金理賠,然被告卻藉故推說保險契約已停效,故意不理賠,致造成原告保險權益損失,被告此行為無異故意侵害原告保險單權益致使原告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0,689,500元(計算式:

6,896,500×3=20,689,500)。

㈣原告同意被告自前揭保險理賠金額中(27,586,000元)抵扣

原告欠繳之保險費。並聲明:⒈被告應歸還原告即要保人李

00 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契變後保險單契約正本。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6,000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⒋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下稱厚德基金會)於93

年12月10日,與被告訂立全球團體一年期人壽保險附加全球團險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全球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下稱系爭團險),並約定保險費採年繳,由被保險人負擔全額保險費。原告李000 以厚德基金會學員身分申請加入系爭團險為被保險人,於00年0月00日生效,年繳保險費5,000元,並約定若原告李000 續繳次年度保費後即行續保。被告公司於次年度(95年)依原告填具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自原告李000 之子李信儒信用卡成功扣繳當年度保保險費後續保一年,並寄出保險證及保費收據供原告李000參閱,保險證上並載明保險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被保險人退保日或契約終止日停止。

㈡原告起訴狀理由固以:原告主張:原告李000 100年1月15

日上午10時,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中樞神經受到嚴重破壞,遺存嚴重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云云,遂依契約起訴請求醫療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其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李00 部分:原告李00 並非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殘廢

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契約之當事人,以其為原告顯無理由。

⑴查系爭保險係以厚德基金會為要保人之團體保險,原告李0

00 係以該基金會學員身份加入為被保險人,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契約條款第18條),殘廢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即李000 本人)本公司不受其指定或變更;另一原告李00 並非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其擔任本案原告顯無理由。

⑵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附,以李00 為要保人所繕具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因下列原因對被告公司不生任何效力:

①第一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96年3月25日,

本院補字卷第34頁反面、35頁):查團體保險契約不可變更要保人,遑論變更要保單位為個人,蓋如此已與團體保險之性質相衝突;況上開變更申請書亦未經原要保人厚德基金會簽署同意。

②第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99年10月18日,

本院補字卷第36頁):當時系爭團體保險保單已失效。至於該等文件為何蓋有被告公司受理章,經詢本公司相關人員,其表示因時間久遠,找不到留底的檔案,而當初的承辦人也已離職。其推測應是公司收到申請文件後,皆會先蓋受理章後再進行審核,該等申請文件因不符約定故予以退件,此觀該等文件下方之保險單批註欄均無被告公司核保主任簽章可稽。

⑶原告所稱更約權係指被保險人於符合約款所訂條件下,另行

投保個人保險,非如原告所主張逕行聲請變更團體保險之要保單位為個人:更約權之適用必須符合①「本公司因第11條、第12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②「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訂有明文(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亦有相類條文)。姑不論本案並無上述①之情形,然所謂更約權係由被保險人另行投保保障內容與團體保險相同之個人保險,而非如原告起訴狀內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逕行聲請將團體保險之要保單位改為個人,團體保險契約並不能變更要保人,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況該項權利專屬於被保險人,亦非得由非被保險人之李00 提出。

⒉原告李000 部分:原告參加之系爭團險已屆期終止,兩造

間並無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被告自毋庸對原告主張之事故給付保險金:

⑴查厚德基金會95年8月1日以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向被告公司

表示於95年12月10日零時終止系爭團險,然被告公司為維護保戶權益,特將系爭團險既有未到期被保險人保障持續有效至次一保單週年日止,並依要保單位意旨不再續保。原告李

000 保險證所載加保日既為95年4月28日,則保障期間持續至次一保單週年日(96年4月28日)滿期終止。系爭團險既已終止,且原告李000 於被告公司並無其他保單,是以原告李000 與被告間至96年4月28日起已無保險契約存在,原告李000 以非保險期間所生之事故請求前述保險金實屬無據,其主張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為由,拒絕理賠」,更非事實,蓋被告從未以系爭團險保單停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張冠李戴要無可取。

⑵次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係鑒於一般大眾購買金融

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日益普遍,而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型態日趨複雜專業,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在財力、資訊及專業面實質不對等,致易發生交易糾紛,一旦發生相關爭議時,若循司法途逕救濟所耗費之成本不符經濟效益,因此有必要於訴訟途徑外,提供金融消費者一具金融專業且能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相關爭議之機制。故其評議委員均係由來自銀行、保險、證券等具專業學養及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組成,其作成之評議決定應屬公正可信。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曾就本件訟爭事故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關於本件訟爭事故案評議中心之決定意見駁回原告申請,謹臚述理由如下:

①「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表示…依申請書所載保險證件收受

地址寄發團體保險證保險費收據予申請人(即本件原告李0

00 )參閱,又申請人於94年11月間…申請理賠給付,相對人於94年11月間給付理賠金12,500元,有相對人理賠申請書可查,申請人應知系爭團險之保障,故相對人所言,應較可採信」。

②「次按,系爭團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契約

期間為一年。』經查系爭團險保單要保單位厚德文教基金會於95年8月1日向相對人表示於95年12月10日零時終止該團險保單,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而相對人為維護系爭團險保戶權益,將系爭團險既有未到期被保險人保障持續至次一保單周年日止,並依要保單位意旨不再續保,而系爭團體保單保險證所載加保日既為95年4月28日,則保障期間持續至次一保單週年日(96年4月28日)滿期終止,未再收受續期保險費。即相對人係依要保單位厚德基金會意旨終止系爭團險保單,應無違誤之處。況且,申請人亦未證明其於96年4月28日系爭團險保單終止後,仍繼續繳納保險費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且經相對人收受,故申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亦難謂於法有據」。

③承上,足見評議中心意見與被告公司看法不謀而合,被告公司做法洵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給付全殘保險金100萬元、全部住院醫療保險金、

加計10%延遲利息乙節,承前所述,系爭團險保單既已終止,本公司自無承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⑷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保單目前仍為有效,則其保險金依相關保單條款約定說明如下:

①完全殘廢保險金部分:原告係於100年l月15日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就診,經檢視原告所檢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應診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25日及100年2月l日,都僅說明被保險人當時治療之情況,尚不足以判定是否符合本團險之全球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條款附表一約定之完全殘廢程度(或另需被保險人相關就診紀錄、病歷、檢驗報告等)。

②醫療保險金部分:經檢視原告所檢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未載明住院期間及加護病房住院日數,無法依全球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條款試算醫療保險金;另檢視原告所檢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23日,100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0日住院6日,合計住院29日,依全球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條款試算,疾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為58,000元(每日2,000元乘以29日),出院療養日額保險金為14,500元(每日500元乘以29日),小計為72,500元。

③系爭團險並未有所謂意外險附約500萬元部份,此觀相關要

保文件及契約條款自明,原告此等請求實不知出於何據?⑸另有關原告於96年3月25日申請醫療住院理賠,遭被告故意

違約迄未給付一節,恐非事實,蓋被告並未曾有該次理賠申請之受理紀錄,且細察原告所提之理賠申請書記載,關於理賠金受款方式竟未勾選,實與常理有違,故原告所言實難輕信。

⒊末查,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三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該條之適用,應以依該法所提起之訴訟為限,且須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已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復未就其受有何等損害及期間因果關係為證明,其請求難謂有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第三人厚德基金會於93年12月10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全球團

體一年期人壽保險附加全球團險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全球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下稱系爭團險),並約定保險費採年繳,由被保險人負擔全額保險費,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團體保險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⒉原告李000 以厚德基金會學員身分申請加入系爭團險為被

保險人,於00年0月00日生效,年繳保險費5,000元,並約定若原告續繳次年度保費後即行續保。被告公司於次年度(95年)依原告填具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自原告之子李00 信用卡成功扣繳當年度保險費後續保一年,保險證上並載明保險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被保險人退保日或契約終止日停止,此有此有申請書暨授權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保險證及保費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⒊原告李00 並非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保險費是否是以信用卡自動扣繳方式每年繳納?⒉原告李00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⒊原告李000 於100年1月15日於台南市○○ 區○○ 路與00

路口約八公尺前與訴外人謝茂男發生車禍時,是否尚在系爭保險契約效期內,而得向被告申請理賠?⒋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上開⒉列為爭點,惟被告仍

堅持上開⒉應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則上開⒉事項之認定,兩造既有爭執,本院認仍應將之列為爭點,特此敘明。

四、茲就開上㈡⒈至⒊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本件保險費是否是以信用卡自動扣繳方式每年繳納?⒈訴外人厚德基金會於93年12月1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團險,

約定保險費採年繳,由被保險人負擔全額保險費。原告李

00 以厚德基金會學員身分申請加入系爭團險為被保險人,於00年0月00日生效,年繳保險費5,000元,並約定若原告續繳次年度保費後即行續保。被告公司於次年度(95年)依原告填具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自原告之子李00 信用卡成功扣繳當年度保險費後續保一年,並寄出保險證及保費收據供原告參閱,保險證上並載明保險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被保險人退保日或契約終止日停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己如上開三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固主張伊係授權予被告自動扣款,被告不扣款過失係在被告,要不能因此即謂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惟查:

⑴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

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李000 係在94年4月28日加入系爭團險,第一年至95年4月27日到期,並約定若原告續繳次年保費後即行續保,被告於次(95)年度依原告填具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自原告之子李00 信用卡成功扣繳保險費續保一年,有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嗣訴外人厚德基金會95年8月1日以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向被告公司表示於95年12月10日零時終止系爭團險,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公司為維護保戶權益,特將系爭團險既有未到期被保險人保障持續有效至次一保單週年日(即96年4月27日)止,此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96年4月28日以後原告李000 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在保險契約,則應視原告李00 以個人為要保人,並以原告李000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聲請自96年4月28日以後續保,被告公司是否核保通過,同意承保並寄發保險證、保險說明及保費收據(即扣繳保費)而定(見兩造續保約定事項,本院卷第46頁)。

⑵原告之子李00 固曾出具保費付款授權書供被告公司扣繳保

費,有申請書上右側之扣款人資料及繳款方式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公司自96年4月28日以後即以保險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未予扣繳保險費,業據原告李00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被告亦辯稱:原因關係沒有了(意指保險契約終止),我們沒有權利扣款(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告李00 續保之聲請,且認保險契約自96年4月28日以後業經終止,因而未予扣款;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自96年4月28日以後對於繼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保險契約顯非繼續有效,要不能以原告之子李00 曾出具保費付款授權書供被告公司扣繳保費一節,即認被告公司同意承保,該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詳下⒊述之)。

⒉原告李00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原只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問題(參照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42、43頁)。系爭保險係以第三人厚德基金會為要保人之團體保險,原告李000係以該基金會學員身分加入為被保險人,已如上述,被告固抗辯:原告李00 非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云云,惟原告李00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主張:「伊為要保人,被告⑴應歸還伊李00 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契變後保險單契約正本。⑵被告應給付伊及李00 27,526,000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伊及李000 6萬元,及自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應認原告李00係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其有上述請求權,被告公司則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之有上述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固抗辯:原告李00 非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一節,乃原告李00 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

⒊原告李000 於100年1月15日於台南市○○ 區○○ 路與00

路口約八公尺前與訴外人謝茂男發生車禍時,是否尚在系爭保險契約效期內,而得向被告申請理賠?⑴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自94年4月28日至96年4月27日以前係屬有

效,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⒈所述,至100年1月15日原告李

000 發生上述車禍,被告公司是否負有理賠義務,則應以96年4月28日以後(包括100年1月15日當時)原告李000與被告公司間存在保險契約為前提,先予敘明。

⑵查厚德基金會95年8月1日以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向被告公司

表示於95年12月10日零時終止系爭團險,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公司仍將系爭團險既有未到期被保險人保障持續有效至次一保單週年日(即96年4月27日),原告李00 個人乃以原告李000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聲請自96年4月28日以後續保,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理賠申請書(以上均影本,見本院補字卷第34-36頁)為據。惟查:

①申請書影本(見補字卷第34頁):該申請書收費日期為94年4

月27日,並註記保險期間自94年4月28日零時起為時一年,是被告同意承保之期間為自94年4月28日至95年4月27日,尚與被告是否同意96年4月28日以後續保之訟爭事項無涉,要不能以原告提出之該申請書影本,認定兩造間於96年4月28日以後,尚存在保險契約。

②本院補字卷第34反面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紙:

其上固填具申請日期為96年3月25日,要保人欄填具李00、厚德文教基金會,被保險人欄則填具李000 ,然遍觀全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無厚德文教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人章,亦無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理人或核保人員之簽章,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有收到(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不符合契約變更的要件,所以我們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已同意原告李00 關於續保之申請,而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自96年4月28日以後發生續保之效力。

③本院補字卷第35頁正面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紙

: 其上填具申請日期為96年3月27日,(新)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分別填具(簽名)李00 及李000 。(舊)要保人欄則蓋用「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章及「周香」個人章,保險業務員簽名欄,經代簽署人簽章則蓋用「永達經紀B86-33簽署人:嵇志勇」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抗辯:「永達經紀人嵇志勇與我們公司無關,永達經紀人是代替要保人向被告投保,是一家經紀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永達經紀公司之人員嵇志勇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尚難以「永達經紀B86-33簽署人:嵇志勇」章、「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章及「周香」個人章遽以認定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關於續保之申請。

④本院補字卷第36頁正面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紙:

其上填具申請日期為99年10月18日,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分別填具(簽名)李00 及李000 ,並無被告審核後同意承保之註記,或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代理人之簽章,該申請書右下角固有一枚經塗去日期及蓋印單位(或蓋印人員),謹可辯識「收訖」二字之圓章,則該章是否確為被告公司人員所蓋,並不能辨識,所謂「收訖」二字,亦難作「同意承保」之解釋,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已同意原告李00 關於續保之申請。

⑤100年1月25日理賠申請書(見本院補字卷第35反面):依上

述①至④原告所提出之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均無法認被告同意原告李00 以個人名義為續保之聲請,原告徒以本紙100年1月25日理賠申請書請求被告理賠,亦非法之所許。兩造自96年4月28日以後並未達成續保之合意,兩造之保險契約應於96年4月28日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李

000 於100年1月15日於臺南市○○ 區○○ 路與00 路口約八公尺前與訴外人謝茂男發生車禍,向被告申請理賠,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況原告並未舉證自96年4月28日系爭保險保單終止後,仍繼續繳納保險費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且經被告收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給付保險金,亦難謂於法有據,又本件前曾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評議中心之決定意見亦同此見解,並駁回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53、54頁),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單業已終止,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據以給付保險金,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