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33號原 告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保誠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7 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住院兩次以上而其每次出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14日時,視為同一次住院」。本件原告自民國100 年10月4 日起至101 年8 月23日止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日間住院,如日間住院屬於保誠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所稱之住院,有無保誠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12項、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7 項約定之適用?原告可否再依保誠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19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並不明確,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