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李林英花訴訟代理人 李合堯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翌芛
陳世偉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2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000元(其中1,752,500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500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6,00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6,00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0,000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擴張,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1年4月26日以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TN666612號,保險期間自81年4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投保金額為200,000元,原告就該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另加保個人綜合給付附約,投保金額為200,000元)及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投保計畫為本人HS-3,於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住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等,被告均須依附約及特約約定內容給付保險金。
(二)原告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三連路口約8公尺前時,訴外人謝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方追撞原告,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鎖骨完全骨折、左側第3助骨完全骨折,中樞神經受到嚴重破壞,遺存嚴重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24小時需專人照護,即日常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審理中)。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⒈依系爭保險主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係自81年4月26日投保
該保險,至100年1月15日發生事故,係在第19保單年度,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之5倍之殘障保險金即1,000,000元。
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8條約定。原告屬第一級殘廢程度,依
系爭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附約保險金額之1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⒊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0年
1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5日至100年5月27日、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0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0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14日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原告共計住院105天,依約得請求90天之住院保險金共36,000元(計算式:200,000×0.002×90=36,000),另被告應給付住院日額15日計6,000元,(計算式:200,000×0.002×15=6,000),共計42,000元。
⒋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0
年4月7日、100年4月28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14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l月12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6日到臺中榮總就診,每次請求200元,共計2,200元(計算式:
200×ll=2,200)。另原告依同條約定因前揭傷害得請求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計算式:200,000×0.001×79次=15,800元),共計18,000元。
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因前揭傷害,接受⑴
顱骨切除手術⑵氣管切開手術⑶顱骨成行手術⑷腦室腹腔分流手術⑸喉氣管膺復重建T型管植入手術,被告應分別給付附約保險金額之20%即⑴、⑶、⑷手術各給付40,000元,3個手術共計120,000元;被告應給付附約保險金額之20%即⑵手術40,000元;被告應給付附約保險金額之20%即⑸手術40,000元。另於100年1月底接受⑹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100年1月25日接受⑺喉頭氣管切開手術、100年2月19日接受⑻喉頭氣管全摘術,於100年8月17日接受喉氣管膺復移除T型管手術,依約所列手術名稱及給付百分率皆為2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計3次手術保險金額120,000元(計算式:200,000×20%×3=120,000元),以上共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20,000元。
⒍依系爭醫療保險特約第11條第97款(頭蓋內手術、腦壓監
測器植入手術給付)與第97-1款(頭蓋內引流手術)及第20款(喉頭氣管切開術、喉頭氣管全摘術、喉氣管膺復移除T型管手術)規定之特約保險金額100%(計算式:1,2000×100%×8次=9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96,000元。
⒎依系爭醫療保險特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每日住院保
險金300元為限,被告應給原告住院日額105日計保險金31,500元(計算式:300×105=31,500元)。被保險人即原告住院期間內實際所支出之費用,最高請求9,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9,000元,共計40,500元。
⒏原告於94年10月3日因接受左耳朵鼓室成行手術治療住院5
日,惟被告未全數給付保險金故意違約侵權霸占保險金26,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⒐原告於96年3月2日因接受右耳朵鼓室成行手術治療住院6
日,惟被告未全數給付保險金故意違約侵權霸占保險金26,000,故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⒑依系爭主約條款第7條1項之規定,繳費期間屆滿之日(即
101年4月26日),被保險人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按保現金額全額給付第一次生存保現金約定200,000元,被告故意違約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⒒依系爭主約條款第7條2項之規定,以後每年以前項繳費期
間屆滿之相當日為一期(即102年4月26日),被保現人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按保現金額10%給付第二次以後之每期生存保現金約定20,000元,被告故意違約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⒓原告於91年7月20日因請求意外事故住院5日,惟被告並未
依約給付保險金3,5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之保險單更換印鑑申請書及92年9月1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該二張私文書上訴外人李勝義及原告之簽名,與86年4月1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李勝義及原告之簽名並不相同。又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之筆跡與要保書明顯不同,要保書字體潦草,前述變更申請書簽名及服務人員簽章字體相同整齊通順,疑為被告之公司業務員偽造,被告為圖方便處理保護各種申請單而偽造要保人印章,致使原告保險單權益全部受損失。況由被告所提出之保單得知,原告本即有一方形之印章,原告都用方印處理保險事宜,毫無圓章一事,且無變更戶籍地址,原告根本沒有任何理由申請變更印鑑,且保險單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變更印鑑欄上所蓋之原印鑑,亦非保單上之方形印章,足證該申請書並非原告所為。既保險單更換印鑑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原告所為,根本無法推出被告提出文書為真正;另被告雖主張若偽造保戶之戶籍地址,導致被告無法催告收取保費,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好處,然是否如此誠有疑慮,蓋若保戶於繳費一段時間後,該保險契約遭停效,保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無須理賠,且因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已用以墊繳保費,保險公司也無須返還,試問保險公司有無獲得好處。
(五)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號為一魚塭旁之工寮,並無人居住,且該住址與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號,並非完全相同。被告並無提供實證之要保人催告函回執單已有簽章通知。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合堯於起訴前多次與被告聯繫理賠事項,被告均以該保險契約已停效,而催告函均送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號,李合堯才於101年2月15日向郵局申請如有寄到上述地址之信件,全部轉寄到臺南市○○區○○路○○○號,避免發生遺漏,故101年3月間之信件係郵局通知李合堯到郵局領取。另被告主張郵局會張貼招領單,李合堯看到招頜單才到郵局領取,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因被告之保險收費員未到原告住處收費,且變更後之要保人李勝義於93年4月30日往生,保險收費員也未就此部分處理,因而並非原告故意不繳。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本契約變更及記載內容的增刪,除另外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估不論被告所主張變更的申請書是否為真正,因為未批註於保險單上,所以這些變更都是無效的。被告催告函應向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0號送達,始為合法。
(六)依兩造所訂ATN0000000號保險契約既約定以要保人之戶籍地址住所為收費地址(即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0號),要保人未按期繳納是發生在93年4月27日之保險費,被告自應至上開地址為當然寄發催收地址,且本件為往取債務,被告復承於寄催繳通知單前沒有聯絡到保戶受益人李煜彰即李合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被告亦未提出通聯紀錄或證明有前往收取保險費,原告自不構成遲延責任。再者,依兩造主壽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提供證據證明⑴保險費到期未交付。⑵保險公司派員前往要保人上開戶籍地址收費住所收取保險費而未收取,經催告繳交保費。⑶催繳到達30日後仍未繳費。此3項程序均已履行,保險契約始生停效。而被告97年9月26日之程序為不合法,且要保人並無收到該墊繳催告信函,被告仍未提供要保人簽章回執單,故不發生已送達效果。故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不能以此寬限期間屆滿而認效力停止。
(七)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第5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51條規定,系爭保現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且原告因請求91年7月20日意外事故住院保險金,94年10月3日、96年3月2日接受鼓室成行手術保險金,因原告再度申訴,被告才於101年7月13日保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部分條款與契變書及理賠表格資料,故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應自原告知情之日即(101年7月18日)起算兩年權利至103年7月18日前止,向被告請求有關全部保險單契約之全部權益,故本件尚在請求權期間以內。且被告明知其函覆第ATM0000000號理賠表格是精算數理學函數基數用途,基數並不是當作(元)來計算之,並非一般數直式算法。又基數300與基數21000各異別義之計算乘以90日計算為1,890,000元,最高理賠金為1,890,000元,其證總限額基數值21000是包括單一限額基數值300或12000的代表試算式。且被告也同意住院l05日計算給付之,原告請求並無違誤。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使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八)綜上,保險契約乃是雙方最大道德誠信承諾契約,本件保險契約為有效件之有償契約,被告知悉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規規定與消費者原告保險契約全部基本權益,應依約定給付全部保險金;原告同意被告自前揭保險理賠金額中,依(前項與訴之聲明)抵扣原告欠繳之保險費。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
(九)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500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已依原告申請變更後之地址寄送保險費催繳通知,其保險契約已失效。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中原填載通訊地址為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0號,訴外人即要保人李勝義於92年5月26日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及戶籍地址變更為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000000號(下稱頭港里址),後續要保人皆未再向相對人辦理地址變更之申請,故有關系爭保單之收費等事項之通知,依系爭保單約款之規定,即應向變更後處所為之。而系爭保單第13期之年繳保險費應繳日為93年4月27日(前12年原告確實有按期繳納),故原告於93年4月27日未繳納保費時,被告於93年4月27日寄發繳費催告並開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迄至97年9月26日時因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已不足墊繳,故被告又以頭港里址為寄發繳費催告,以通知書通知原告繳費,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臺灣郵務水準以觀,暨其內部有關郵件收取、寄送之控管流程等情,系爭催告原告繳交保費之掛號郵件應已合法送達原告住所無誤。然原告逾此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依法系爭保單效力已停止。又被告曾於101年3月9日函覆原告系爭保單服務爭議,並郵寄至系爭保單所留地址即頭港里址),已由原告簽收無誤,足徵92年5月26日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堪信為真,被告依前揭變更後之地址寄送催告,確實可送達原告而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已依法催告原告繳交保險費用而原告皆未繳納,自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即為停效。且自97年9月26日寄發催告後原告仍未繳納,則至少自97年10月31日起系爭保單即為停效,迄至99年10月31日原告仍未辦理復效(原告於100年間始申請本次理賠),已逾2年之復效期間,其系爭保單自已失效,原告以此失效之保單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屬無據。
(二)另本件確實有派收費員到府收費之情形,惟據被告服務人員稱,系爭保單應繳保費期間,已曾親訪保戶住家收費留下紙條並送上繳費通知單及多次電話詢問,復以電話通知保單已停效須辦理復效,得到答覆為本件原告代理人告知會自行處理。故本件係親自前往頭港里址為李勝義服務、收費,甚且催告繳費,該地址並非無人居住且確實存在,僅係要保人李勝義之兒子另有民權路之地址而已。本件系爭保單係繳費20年期,且保費為年繳,是原告自81年4月27日起至92年5月26日止既已連續12年按期繳納費用,理應對於繳費期滿前,每年應按時繳交保費之情知之甚詳,於93年4月27日經被告催繳後仍未繳納。詎料原告竟於92年5月26日要保人變更戶籍地址及繳交完92年度之保費後(繳費日92年5月26日),於次一年度93年起即拒繳保費,且於94年及96年間仍申請理賠,依被告業務員報告書可證已多次催告補繳保費,是原告對於自己於93年以後未繳保費之情事斷無可能毫不知情,縱李勝義於93年間過世,惟系爭保單本係由原要保人即原告所簽訂並每年繳交保費,對於系爭契約之情形及繳交保費之情況亦無不知悉之可能,卻於迄今已逾8年,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主張並未收受任何催告通知而不知應繼續繳費,顯與常情有悖,其主張顯無理由。綜上,原告自93年起即未繳納保險費,經被告依法送達催告復逾2年仍未繳費,系爭保單即已失效。原告申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之結果,亦認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故原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謂頭港里址並非正確,不可能有送達之情,且戶籍地址變更書乃係偽簽及盜蓋印章云云,惟原告既有承認86年4月15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為真正,則觀被告保存同一日之保險單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其李勝義之簽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簽名,以及92年9月1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紅利給付),其上李勝義之簽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簽名,以外觀查之並無不同,故可知原告及李勝義等人確實有閱覽並親自填寫更換印鑑申請書、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開三申請書上之李勝義印章,以肉眼觀之既可確認皆為相同之印鑑,應堪認定該印鑑確為李勝義本人之印鑑無誤,蓋更換印鑑書之契約內容文意清楚並無容易使人混淆之文句,被保險人既簽名於上,即應知該份文書係為更換印鑑所作,豈有可能僅簽名於上而否認其所更換之印章為真正?又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雖原告主張偽簽及偽蓋印章,惟觀其要保人之印章,與前開三申請書之印鑑,外觀無明顯差異,故原告主張所謂非要保人親簽乙事,尚難採信,此觀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亦明。且被告係以收取保費為主要收入之保險公司,若偽造保戶之戶籍地址,導致被告無法催告收取保費,對被告並無任何好處,殊無偽造戶籍地址變更之必要,故本件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之頭港里址,應確實係要保人李勝義所親自同意、填寫之地址,被告依約將相關繳費催告通知書依此地址寄送,並無違誤。
(四)依原告101年6月4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地址記載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下稱光華里址),而與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上載之地址完全相同,此一完全與被告無關亦不可能參與製作之第三人文書,竟仍填載同樣地址,自可證明上開地址確實為原告所居住之地址無誤,其繳費通知應可確實送達原告。雖原告主張上述二址並非完全相同云云。惟光華里與頭港里已於95年2月l日合併為同一光華里,故兩址完全相同。
準此,若原告早知悉頭港里址為一不存在之地址,為何於101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仍記載為光華里址,若非該地址確為原告所居住之地且由原告或其親屬告知就診醫院,豈有可能記載與系爭保單完全相同之地址?由此可證系爭保單之地址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回執乃代理人李合堯去郵局領取,該地址仍為無人居住之地云云,然被告當時寄發之信件係以掛號郵件為之,若送達當時並無收件人當場簽收郵件,依一般郵件送達流程,郵差即會以掛號通知單張貼在送達地址明顯處,通知收件人前往郵局領取,若非李合堯確實有於該送達地址處看到該招頜單而知悉應前往郵局領取,豈有可能領取到該份郵件。故於101年3月19日既可領取以光華里址為送達地址之掛號信件,更可證明被告93年之送達地址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提出學甲郵局之函示主張系爭地址確實不存在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該函示僅有電腦繕打如學甲區經理、局長等職稱而無其個人印鑑,且僅有一單純學甲圓圈章,依此函示並無法證明學甲郵局之意見確如該函所示內容。若當時101年2月15日學甲郵局已如原告所請求之函所示,皆轉寄○○○區○○路○○○號,為何101年3月13日之信件仍必須寄存於郵局待代理人領取?再者,若該地址確實不存在,參照前開說明,光華里與頭港里既為完全相同之里,為何原告陳述該光華里址為一漁塭旁之工寮,並無人居住,而非該光華里址為並不存在之地址?顯然此學甲區之地址並非不存在,僅可能係暫無人居住之地址,惟該地址是否有人居住既已事隔多年而無法查證,若被告寄送之地址並無違誤,僅係因原告等人不在該地址親自簽收,則本件被告依原告所填寫之地址寄送,已屬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六)更換印鑑申請書內容既係由原告之印鑑變更為要保人李勝義之印鑑,且李勝義已親自簽名於上,自應知悉該更換印鑑申請書之效力及其上蓋印之印鑑真正與否,自不得事後否認其印章之真正。再者,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上述申請書之填寫日期皆為86年4月15日,原告當時既承認係為辦理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李勝義,則同時辦理李勝義之印鑑證明作為被告資料備用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否則被告如何確定往後要保人之印章究竟何者為真?又前述之印章皆為李勝義本人之真正印鑑,則同理蓋有同一李勝義印章之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自為李勝義本人所親辦,且依經辦該業務之被告業務員亦表示確實為李勝義本人所親簽且親辦,則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既係由李勝義本人所親辦,被告依此地址寄送催告自無違誤。至原告所述其要保書上蓋有方形印鑑並無需要變更印鑑云云,查原告係因遺失原本要保書上方形印章,始於86年4月15日更換為圓形印章,且其上原印鑑更蓋有要保人李林英花之指印。換言之,該申請書既係於86年4月15日所填,可知當時應係原告欲變更要保人為李勝義,故同時辦理自己之印鑑變更及李勝義印鑑變更,而以文書上原告之印鑑,皆為完全相同之印鑑觀之,皆為原告所親自辦理無誤,而原告既親自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申請,對其申請書上蓋有李勝義之印章自不得再主張係偽造之事。再者,原告要保書上所蓋之方印,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係一種基本之方便章,格式簡便且刻印容易,較不具有個人印鑑證明能力,故原告當時不論更換之原因(遺失),或係為更換較正式之印章等理由,皆有可能辦理前開印鑑變更之程序,自無所謂有要保書之印章即不可能再更換別印章之理。
(七)依原告追加主張修正喉頭氣管切開術應屬於系爭保險附約喉頭切開術、喉頭全摘術給付項目,理應再追加15%之保險金額,即30,000元(20,000×15%=30,000)之請求金額;而喉氣管贗復重建T型管手術,似可拆分成T型管植入手術(100年5月11日)、T型管拆除手術(100年5月11日),故原告起訴時至多漏未請求其中一項手術,僅可再追加請求一項手術金共40,000元(200,000×20%×l=40,000元),以上合計不過僅為70,000元,則為何原告就上開手術部份須追加至150,000元?原告應說明請求細項之計算基礎。再者,醫院之診斷證明,似無原告所謂100年2月19日接受喉頭氣管全摘術之診斷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
另原告主張應追加15日之住院日額(似指實際105天,僅請求90天之兩者差距15天),然依系爭保險附約明白規定,每次傷害最高住院醫療保險金即僅得請求90天,原告既以100年1月15日之意外事故起訴主張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其請求天數顯已達90天上限,縱與實際天數不符,亦僅得請求最高90天之住院保險金,且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之規定,係每次傷害得請求90天,故縱使原告有分批、分次住院之情形,原告以100年1月15日之意外事故請求,該次意外次故傷害之住院請求已達90天上限,故原告追加15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並無理由。又原告實際上有117次門診費用,而最高請求90天,故尚有剩餘天數未請求而追加請求15,800元之門診保險金,金額固屬正確。然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失效,業如前述,被告仍無給付義務。再者,就附表中第68項至80項之看護部分、81及82項之救護車費用,更非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範圍,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保險金之理,故皆無理由。又原告依系爭特約請求保險金給付96,000元部分,姑且不論喉氣管贗復重建T型管手術是否可區分為「植入」及「移除」之兩個手術,加上前開之手術,原告所接受之手術至多僅為6個手術,而原告所稱100年2月19日之喉頭氣管全摘術,未見原告舉證無從列入計算,則為何原告追加至8次手術?原告應舉證。況且,依系爭特約約定,HS-3型之系爭保險金給付總限額即為21,000元,則原告已請求至上限,則嗣後追加至96,000元,自無理由。原告起訴時,就系爭特約既知有最高給付上限額21,000元,故縱有住院105日,仍應合併前開手述金部份僅請求21,000元。故追加請求住院費用31,500元、其他醫療雜項費用、看護部分費用,自無理由。縱原告前開追加有理由,惟依法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其權利行使已逾消滅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
(八)系爭保單之原本應係由原告保存,被告並未保留,且關於戶籍及收費地址變更,被告於91年起即實施免付保單批註(但須有保戶親自簽章、服務人員見證申請書為親自簽章之要件),故並無批註於系爭保單上,惟該地址變更既經保戶所親簽同意,對於保戶之保障已足,自無違反系爭保單契約之相關規定,其變更當然有效。又系爭保單第26條之規定目的係因保單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如保險公司單方面就條款內容之增刪、變更,影響保戶權利甚鉅,始會特別要求其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且批註於保單,以保障保戶之權益。然系爭收費地址之變更並非前開保險契約條款之增刪變更,且被告並不會主動變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戶籍或收費地址,故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求送達地址正確,而主動提出辦理變更戶籍或收費地址時,通常不會事後反悔或全盤否認曾有辦理過變更之事,故經被告同意並記載於公司內部保單資料後,雙方即無相關爭議。91年間被告公司為便利保戶,考量若為收費員收費件,通常業務員與保戶之間有較密切之連結,故變更地址後保戶若有相關服務需求,業務員皆能直接找到保戶本人,縱有變更地址,其就變更地址後之服務保戶仍較不易生爭議(例如變更地址後服務找不到人之爭議),始會簡便措施,允許收費員收費件不須拿回保單正本,僅須親眼見證保戶親自辦理並簽名於地址變更書上之後,即可為保戶辦理相關地址變更之事宜。換言之,系爭保單批註之特別規定在於保障保戶之權益,避免保險公司單方面之變更而影響保單權益。如收費地址變更確為保戶本人所辦,則已無保險公司單方面變更而保戶不知情之疑慮,亦不須特別註記於保單提醒保戶有變更地址,故縱無特別批註於保單上,亦不至於影響保戶之權益。故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確為原要保人所親辦親簽無誤,且變更之地址更確實為原告現住居所地址而可送達,對於保戶之權益並無影響,故不論有無批註於保單上,皆不影響原告知悉已變更地扯之事實。則原告事後始以未批註於保單上而主張變更因此無效,顯已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其變更可能因非原要保人李勝義親簽而無效(假設),惟於原要保人李勝義死亡後,其要保人即當然回復變更為原告無誤,而原告既於94年戶籍遷入頭港里址,則被告於97年9月26日以此地址寄送催告原告,依法已無任何疏失可言,縱謂其變更無效,惟最後送達之地址確為要保人即原告之最後住居所無誤,故其催告確實已合法送達,寬限期間自已起算而於2年後保單失其效力。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4月26日第一次滿期生存保險金200,000元與102年4月26日第二次生存保險金20,000元之部分,顯與起訴請領全殘保險金衝突。本件原告起訴時,已依系爭保險主約第9條約定請求保險金額5倍之殘障保險金1,000,000元。且利息起算時點為100年1月25日,又原告自行於100年2月1日、3月31日所填寫之理賠申請書,亦係先申請全殘廢保險金、醫療保險金,是以原告於101年4月26日滿期前,即欲請領殘廢保險金,而非待滿期生存後,再行請領殘廢保險金,則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如有理由而獲保險給付時,系爭保單即行消滅·被告並無再行給付滿期生存保險金之理,是以原告追加聲明請求給付l,752,500元(即包含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與其追加應給付200,000元、20,000元等聲明相衝突,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其91年、94年、96年之理賠皆有短少給付且自原告知情之日起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縱假使被告短為給付,然自保險事故發生日(94年10月3日、96年3月2日、91年7月20日)起2年內,原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行使其權利,且受領理賠後原告卻遲至102年始為追加起訴,早逾保險契約權利之2年消滅時效。縱原告主張其係101年7月18日始為知情故尚未罹於時效,惟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以,原告自91年、94年、96年保險事故發生日後對於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縱主觀上不知其應請領之保險金全額數字,亦不影響其時效期間,其遲至102年始請求,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0000000000而拒為給付。
且被告皆已依約給付,並無短少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惟至102年2月26日,因原告代理人申訴94年11月23日、
96 年3月27日之手術給付項目不符,故被告依原告代理人之診斷證明書,計算後分別改補發26,000元,並匯入原告郵局帳號,故被告早已分別就上開保險事故保險金給付完畢,原告重複請求該兩筆26,000元,自屬無據。
(十)退萬步言,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補充繳交之保費共56,655元抵銷之。按系爭三份保單(吉祥如意、綜合特約、住院醫療保險特約)皆係每年按時繳納保費用以維持保單效力,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險種,故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皆為有效而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時,即必須就其失效後欠繳迄今之保費補繳,以作為給付保險金之對價,查本件原告每年本應繳交之保費總共為24,281元,即本約吉祥如意21,080元、綜合給付1,472元、醫療附約1,729元,而原告自93年起即未再繳交保費,經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至97年10月31日為零而停效,故自97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100年2月1日申請理絲止,原告共積欠兩年又四個月之保險費未繳納,即(24,281×2)+〈24,281×(4/12)〉=56,655元,是以縱原告主張有理,被告亦主張應以原告欠繳之56,655元保費抵銷之。
(十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81年4月27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吉
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N0000000),保險費係約定年繳且以到府收費方式繳費;另有加保綜合給付附約及住院醫療保險特約。嗣於86年4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勝義。
⒉被告提出之86年4月1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即本院保險字卷第14頁被證二),其上之原告李林英花及訴外人李勝義之簽名為真正。
⒊系爭保單要保人李勝義於93年4月30日因病過世,然系爭
保單法定繼承人及被保險人皆未向被告辦理變更要保人事宜;嗣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於94年10月3日、96年3月2日因中耳炎併手術治療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23日、96年3月27日受理,並分別給付醫療保險金27,500元、27,800元。
⒋原告於10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謝茂發生車禍(刑事部分經
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謝茂業務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000269號審理中),原告因該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完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完全骨折、阻塞性水腦症傷害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同日行顱骨切除手術併移除硬腦膜下腔血塊及腦壓監測器植入後,轉入加護病房。100年2月11日轉院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呼吸加護病房,再於100年3月14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同年3月18日行顱骨成行手術及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期間轉入加護病房,並於100年3月31日出院。
⒌原告於93年4月27日之前均有按期繳納保險費,但自93年4
月27日開始未繳納保險費,由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迄97年9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已不足墊繳,被告於97年9月26日以李勝義為收件人,向「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000000號」寄送催告函(惟兩造對於該地址是否為應送達之地址仍有爭執),迄未繳納保險費。
⒍被告曾於101年3月9日函覆系爭保單服務爭議,並郵寄至
「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000000號」,郵件回執收件人有原告簽收之印文(惟兩造對收受方式仍有爭執,原告主張該址無效,故係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合堯親至郵局收受,被告主張該址有效)。
⒎原「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號之19」,於95年2
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整併為「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號之19」,後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調整為「臺南市學甲區○○里00鄰○○○0號之19」。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未繳保險費,經合法催告仍未繳
納而停止效力?⒉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28,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止效力: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訂立之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4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次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5條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公司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的效力停止。」。
⒉查原告於81年4月27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
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N0000000),保險費係約定年繳且以到府收費方式繳費;另有加保綜合給付附約及住院醫療保險特約。嗣於86年4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勝義。要保人李勝義於93年4月30日因病過世,然系爭保單法定繼承人及被保險人皆未向被告辦理變更要保人事宜。原告於93年4月27日之前均有按期繳納保險費,但自93年4月27日開始未繳納保險費,由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迄97年9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已不足墊繳,被告於97年9月26日以李勝義為收件人,向「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000000號」寄送催告函,迄未繳納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證可佐,堪信屬實。
⒊又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其繳費方式係年繳,並有自
動墊繳保險費之約定,此觀卷附要保書可明。而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在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未繳交之情形,年繳保費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期間終了翌日停止效力;又在保險費自動墊繳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因此,原告於93年4月間開始未繳納保險費,迄至97年9月間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停止效力,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已合法催告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而要保人於寬限期間未繳納,方有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可言。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原告,嗣於86年4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勝義,然李勝義已於93年4月30日因病過世。被告主張其已依李勝義於92年5月26日申請變更之地址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對李勝義為催告繳費之通知,並提出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97年9月2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交寄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5、20頁即被證三、六)。而兩造對於上開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固有爭執(原告主張李勝義並未填具上開申請書而申請地址變更),惟要保人李勝義既已於93年4月30日過世,則被告於97年9月對已死亡之李勝義寄發催告繳費通知,實無從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雖認李勝義死亡後,要保人當然回復變更為原告,而原告已於94年8月間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因此被告以上址催告,仍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資料相佐。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已由原告變更為李勝義,其死亡後是否回復變更為原告,實有疑義。蓋變更要保人乃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而為之,死亡則為自然事實,兩者無可相提並論,並互為逆思。李勝義既已死亡,除契約別有約定外,自應回歸繼承之法則規範之。是被告所稱前詞,尚有誤認,無法採之。再者,被告提出之上揭郵件交寄清單,亦僅能證明郵件交寄之事實,無法證明該催告書面確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事實。綜此,被告於97年9月間所為之上開催告,核非適法有效之催告甚明。
⒋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告為合法之催告,其寬限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契約停止效力之問題。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堪足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部分:⒈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主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81年4月26
日投保該保險,至100年1月15日發生事故,係在第19保單年度,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之5倍之殘障保險金即1,000,000元;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8條約定,原告屬第一級殘廢程度,依系爭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附約保險金額之1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0年1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5日至100年5月27日、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0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0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14日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原告共計住院105天,依約得請求90天之住院保險金共36,000元(計算式:200,000×0.002×90=36,000);再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0年4月7日、100年4月28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14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l月12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6日到臺中榮總就診,每次請求200元,共計2,200元(計算式:
200×ll=2,200);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因前揭傷害,接受⑴顱骨切除手術⑵氣管切開手術⑶顱骨成行手術⑷腦室腹腔分流手術⑸喉氣管膺復重建T型管植入手術,被告應分別給付附約保險金額之20%即⑴、⑶、⑷手術各給付40,000元,3個手術共計120,000元;又原告接受氣管切開手術,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百分之5即10,000元。另原告接受喉氣管膺復移除T型管手術,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百分之20即40,000元;共計170,000元;而依系爭醫療保險特約第9、10條之約定,每日住院保險金300元為限,被告應給原告住院日額105日計保險金31,500元(計算式:300×105=31,500元),但依第12條限額規定,故請求21,000元;因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429,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追加請求因前揭傷害之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15,800
元(計算式:200,000×0.001×79次=15,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供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6,000元,已逾系爭保險契約最高限額之約定,難以准許。
原告另追加請求前揭手術保險金150,000元,但其中喉頭氣管切開述核屬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20款之給付項目,此部分可請求金為30,000元,至喉氣管膺復重建T型管手術,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補字卷第47、48頁)可分為移除及植入手術,原告前已請求此部分手術保險金40,000元,則其追加請求以應僅以40,000元為度。因此,原告就手術保險金之追加請求,於7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另原告追加請求依系爭保險特約第11條第97款、第97-1款之保險金96,000元,及追加請求住院保險金31,500元、雜項保險金9,000元,均已逾該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難以准許。
⒊又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7條約定:(第1項)被
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屆滿之日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第一次「生存保險金」。(第2項)以後每年以前項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相當日為一期,凡被保險人於該相當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0給付第二期以後之每期「生存保險金」。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屆滿日為101年4月26日,此觀卷附要保書可明。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6日屆滿日及102年4月26日第二期屆滿日生存,且系爭契約仍有效,被告分別應給付200,000元、20,000元之生存保險金,依上開約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凡領取「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任一種者,本契約即行消滅,原告既已請求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自無再請求生存保險金之理云云。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尚未領取上揭殘廢保險金。因此,系爭保險契約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因有前揭約款第12條之事由而消滅之情形,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尚為有效狀態,原告亦符合前開生存保險金之領取要件,原告據而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生存保險金200,000元、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據此,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追加請求91年7月20日、94年10月3日、96年3月29日保險事故發生之保險金3,500元、26,000元、26,000元,然上開保險事故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迄已逾2年時效多時,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而原告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有保險法第65條各款情事,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有認據,應予駁回。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735,000元(計
算式:1,429,200+15,800+70,000+220,000=1,735,000)。又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前揭保險金1,735,000元之債權,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有保險費56,655元未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就此部分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第278、290頁)。因此,基於兩造之抵銷契約,被告對原告之保險費債權56,655元,應生抵銷之效力(參酌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至323條規定之意旨,因原告並未指定抵銷何筆保險金,則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意旨,應先抵銷原告起訴請求之保險金,即自1,429,200元保險金中抵銷56,655元,餘為1,372,545元)。從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678,345元(計算式:1,735,000-56,655=1,678,34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不准許。
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條文所稱十五日,乃為保險人最後給付之期限,若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該十五日之期限內為給付者,即須自遲延之日起給付依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即為民法第203條所謂法律另定之利率,非謂保險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終止,逾上開期限後仍不給付,亦無給付上開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之責任。查本件原告所提事證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接到通知之時間為何,因此,本院認應以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其接到通知之日,始為明確。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1,678,345元,其中1,372,545元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3月18日)後15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算利息,其中85,800元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6月27日)後15日之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算利息,其中220,000元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8月29日)後15日之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算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345元,及其中1,372,545元自102年4月3日起,其中85,800元自102年7月13日起,其中220,000元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