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張蕓翾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因傷殘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母親林麗珍為其監護人,符合代理之規定,核先陳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受雇於聯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旋由該公司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定期團體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各為450萬元及50萬元,有被告所出具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及金額承保通知書各一份為憑。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因腦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泌尿道感染等疾病,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為家人照顧方便起見,於101年2月8日自該院出院,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繼續接受治療,迄今仍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而無法自理生活。原告所罹上開疾病,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一等級普通傷病失能,有該局於101年9月11日出具之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告爰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定期團體壽險保險金45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50萬元,詎被告對於原告因罹病致為一等級普通傷病失能並無異議,惟僅理賠定期團體壽險保險金27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30萬元,剩餘之定期團體壽險保險金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部分,被告則以原告加保前未告知曾於98年10月間因罹患泌尿道結石、腎水腫、腎絞痛導致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之病歷,而拒絕予以理賠。被告一方面認為原告於保險期間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致四肢癱瘓成為一級傷殘屬實,而給付大部分之定期團體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金,另一方面則又謂原告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拒絕給付部分之定期團體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金,其主張不一且矛盾,應不足採。
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查原告於98年10月間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經詢問當時所接受治療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主治醫師,經醫師告知該高血壓症狀,係因罹患泌尿道結石、腎水腫、腎絞痛所附隨之症狀,為一良性且屬暫時性之症狀,而非罹患長期性之高血壓症,一俟泌尿道結石、腎水腫、腎絞痛等疾病治療痊癒,其高血壓症狀即自然消除,因此自不得謂原告曾罹患高血壓症,而未據實告知,又原告縱未告知,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所罹患之出血性腦中風,既與98年間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無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法條之現定,被告自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又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項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⒈依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所訂立之
員工福利保險計劃規定:員工自受雇之日起,即由人力資源部列冊加保,員工毋須另行辦理加保手續。為此原告前往聯電公司應徵,經獲錄取於100年3月3日到職之前,為配合受雇之日其即投保生效之故,事前即依被告及聯電公司之要求,於100年2月15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檢查報告並由該醫院逕送聯電公司轉交被告派駐聯電公司受理保險事宜之人員。
⒉原告於100年3月3日受雇於聯電公司,翌(4)日即填妥團
體保險加保契約書,並在其上記明過去五年內曾有高血壓病史後,將該約定書交給,此有該部之收文戳印可憑,惟不知何故(因原告如今不能言語)該加保契約書遭退回,並由原告於100年3月11日將過去五年內曾有高血壓病史之記載塗改為「否」後,復於100年3月22日重新提交被告派駐聯電公司擔任團險部之人員,隨後即於100年3月24日獲得被告發給金額承保通知書。
⒊聯電公司及被告為確保新進人員於到職當日即投保生效,
因此在新進人員到職之前即要求新進人員必須接受身體檢查,原告亦遵照規定於到職之前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身體檢查,該院之檢查結果在血壓方面亦載明原告之收縮壓為149、舒張壓為100,且該檢查結果亦由台南市立醫院逕送聯電公司轉交被告派駐該公司團險部之人員,此或許即為團險部於100年3月4日收到加保契約書後,於100年3月11日退回給原告,要求原告加以塗改之故,惟無論如何,原告於100年2月15日接受身體檢查,100年3月3日到職,100年3月24日獲被告核定金額承保通知,其自接受身體檢查之日起至被告核定保險金額之日,期間超過一個月,被告自無不知原告血壓偏高之理,其自核定承保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並未行使契約解除權,則依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行解除保險契約。
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意旨:「
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狀況、舉證難易等因素決定之。是則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本身固為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該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即為消極之事實,舉證困難,如令原告就該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不符公平。本件被保險人張○𤋮確已死亡事故,被告既抗辯被保險人死亡事故不符約定『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被保險人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上開應負舉證之事實如不能證明,亦未能證明該當約定除外責任之事實存在,即難免其給付保險金之責。反之,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張○熙死亡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得事先預防之內在事故,或符合約定除外責任事由,自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⒈本件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罹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是否為101年2月8日腦出血之原因為鑑定。
經該醫院鑑定結果以102年10月11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其內容略以:「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指沒有特殊原因可導致的高血壓且沒有合併併發症,是一般所謂高血壓最常見的一種;高血壓雖為腦出血的危險因子之一,但腦出血可能的原因很多,且根據國泰醫院病歷記載,病人病發當日(民國101年【應為100年之誤】12月30日)送到急診處第一次血壓記錄只有145/82mmHg,並非很高,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出血的因果關係。」⒉查原告前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並係屬沒有特殊原
因可導致的高血壓且沒有合併併發症,而且與於100年12月30日所罹患之腦出血,未必具有因果關係,此既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屬實,是參考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7號之判決意旨,原告既已就腦出血之積極事實部分提出證明,則有關原告腦出血之發生係因原告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所致之消極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及金額承保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出具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被告寄發之平鎮廣明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例摘要、聯電公司員工福利保險計畫書第5頁、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意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未依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告知事項據實告知,被告公司得依法解除保險契約,拒絕原告理賠申請之請求:
⒈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
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此外,依系爭之「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保險」、「南山人壽重大疾病定期保險」保險契約皆於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⒉查,原告加保前於98年間即發現有高血壓病症,並由醫師
開立處方簽藥物予原告以控制血壓,嗣後分別於99年4月、99年12月因高血壓至醫院門診治療,故原告對於自己患有高血壓病症並經醫師診斷治療乙事,確有自知。次查,原告並無具備醫學專業,如何於投保時即預知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是否會伴隨泌尿道結石等疾病痊癒後自然消除,詎原告卻於100年3月3日投保時,於「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㈡告知事項欄位中3「過去五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指收縮壓140m
mH g舒張壓90mmHg以上)…」勾選「否」。申言之,原告知悉自己患有高血壓病症在前,卻猶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患有高血壓病情,則原告顯已違反前開條文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況原告主張伊所患為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之依據為102年2月5日列印,惟原告投保系爭團險時間為100年3月3日,故於時序上,原告絕無可能於投保時即預知自己所患之高血壓會因泌尿道結石等疾病痊癒後自然消除,故原告於起訴狀中辯稱伊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以及所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與100年12月30日之出血性腦中風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實屬臨訟編撰之辭,洵無足採。故被告公司自得依法及契約解除原告部份之保險契約,並拒絕原告理賠金申請之請求。
原告無法證明其違反告知義務與其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致成一級殘廢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有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若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時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據保險法第64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故原告若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與其嗣後之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今原告僅於起訴狀中泛指原告之高血壓係因罹泌尿道結石
、腎水腫、腎絞痛所附隨之症狀,待泌尿道結石、腎水腫、腎絞痛等疾病治療痊癒後,高血壓症狀即自然消除,並提出奇美醫院之病歷摘要為證。惟經查,原證七中僅記載原告患有良性本質性高血壓,未有如原告所指稱「俟疾病治療權癒後即自然消除」之文義。況原告患有高血壓乃一不爭之事實,無論泌尿道結石等疾病痊癒後高血壓是否自然消除,患有高血壓之人較之其他健康之人,本較容易罹患腦中風,故其風險評估必與一般健康無病之人不同,故立法者課予要、被保險人據實說明義務,此本為保險法第64條之宗旨,而原告以是否自然消除為由逕為區分,顯無足取。
⒊且依目前之醫學文獻,全部之高血壓中有90%屬本質性高
血壓,故原告針對保險契約係一保障未知危險之射悻性契約顯有誤會,否則若原告所言為是,則保險人似須針對90%之高血壓既有病患者負擔保險責任,此顯已悖離保險之宗旨。
⒋承前,原告針對98年間所罹患之高血壓與100年12月30日
之出血性腦中風間無因果關係之主張既無法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其主張,洵無足採。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公司曾於100年3月3日填具團
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後,曾安排原告進行體檢,而體檢結果經被告審查認可始允核保,故逕認被告公司已知悉原告患有高血壓病症,則原告未據實說明解除契約已罹於法定之除斥期間云云,惟經查:
⒈查本件系爭「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保險」之要保人為聯
華電子公司,被保險人為該公司之員工,若於本件爭議被保險人即為原告。另系爭保險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之㈡告知事項欄位二(第2頁)約定:「綜合上述每一項問題中,如有告知為“是”、請註明被保險人姓名、問題號碼、詳述原因或疾病名稱、症狀、大約治療時間、地點及結果。健康檢查之原因、大約時間、地點、項目及結果。」查,原告於第一次填妥加保約定書送件時,係因其於告知事項欄位勾選「是」卻未依前開加保約定書告知事項欄位二加以說明,故遭被告公司退件,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應被告之要求塗改,且原告於更改後第二次送件時,說明欄位內說明更改之原因為「筆誤」,是以原告先於告知事項欄位勾選「是」時未按約定說明原因,嗣後更改為「否」時,且僅以筆誤說明更改原因,從而被告公司在原告未如實告知或說明既往疾病下,如何獲悉原告有高血壓並允以承保,從而原告所云,顯非事實。再者,自前開告知事項欄位二之約定內容「…如有告知為“是”、請註明被保險人姓名、問題號碼、詳述原因或疾病名稱、症狀、大約治療時間、地點及結果」、「健康檢查之原因、大約時間、地點、項目及結果」,本件系爭保險被告公司並無安排被保險人體檢,而承保與否,有賴被保險人之據實告知,否則焉有被告公司於安排被保險人體檢後(此為假設),罔視體檢結果為何逕依告知事項勾選否為由而承保之可能。申言之,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關乎保險團體中眾多關係人之權益,被告公司絕無可能於安排原告體檢並知悉原告患有高血壓,且該高血壓體檢結果與原告第一次填寫加保約定書記載相符(勾選「是」)之情形下,卻又要求原告更改加保約定書為「否」,故系爭保險被告公司並無安排原告前往體檢,始屬事實。從而被告公司在未安排原告體檢,且原告未據實告知之前提下,自得解除伊被保險人資格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⒉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提之原證八,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福利保險計畫」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安排原告進行體檢。原告於102年6月3日之準備書狀第2頁第2行記載:
「…於100年2月15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檢查報告並由該醫院逕送聯電公司轉交被告派駐聯電公司受理保險事宜之人員。」。惟原告為前開陳述之依據為原證八之員工福利保險計畫,而遍覽該計畫書內容,並無原告所言之「檢查報告並由該醫院逕送聯電公司轉交被告派駐聯電公司受理保險事宜之人員」,甚至無安排員工體檢之文字或文義,從而原告憑空恣意指摘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前往體檢,純屬臆測,顯無足取。
⒊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規則,其僅區分為「免告知
限額」以及「免體檢限額」。且以本件原告所加保之額度為例,本件原告定期團體壽險之額度為450萬元,其金額高於「免告知限額」之270萬元,惟仍在「免體檢限額」500萬元之額度內,此時依該投保規則中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GCI㈢規定,定期壽險或重大疾病定期保險任一險種若超過免告知限制時,須填寫加保約定書並經被告公司核保後始生效力。是以,原告於加保斯時,依其加保額度,僅需據實填寫加保約定書向被告公司申請加保,而毋須進行體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安排原告體檢,知悉原告患有高血壓病症後仍予以承保乙節,顯與投保規則不符且非事實。
⒋原證八之員工福利計畫書並無安排員工體檢並將體檢報告
送交被告公司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其遵照規定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身體檢查並將記載原告患有高血壓之檢查報告送交被告公司,故原告自接受身體檢查之日至被告核定保險金額之日,期間超過一個月,已不得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契約二云云之主張,顯屬無據,應無足採信為真。又苟原告主張其患有高血壓並經被告公司審核認可為真,則其一方面承認被告公司得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除契約,僅因除斥時間經過而主張被告公司不得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卻又以原告所患之高血壓會自然消除而難認屬真正之高血壓,主張無告知義務之違反。則原告有無患有高血壓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主張前後互為矛盾,顯難採信何者為真。
成大醫院就原告病歷之鑑定摘要顯示,原告確實有高血壓
病史,且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是「一般所謂高血壓最常見的一種。
⒈依鈞院102年10月15日開庭通知書所附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中第1段中說明,原告於98年10月31日及98年11月14日兩次門診記錄皆顯示原告有符合高於140/90mmHg的高血壓診斷標準,且由98年10月22日之門診紀錄顯示原告有因高血壓症狀而由醫師開立降血壓藥物。依前開成大醫院病歷鑑定摘要2可知,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並非有原告所指「俟泌尿道結石、腎水腫、腎絞痛等疾病治療痊癒,其高血壓症狀即自然消除」之情事,而係「一般所謂高血壓中最常見的一種」。故原告於98、99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高血壓病症,卻猶於100年3月3日時隱瞞高血壓之既有病症投保系爭團險,原告此情顯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公司自得解除保險契約,拒絕原告理賠之申請。
⒉依前開成大醫院病歷鑑定摘要可知,無法判斷原告之高血
壓與其腦內出血間的因果關係。此時依保險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若無法完全排除腦出血並非基於其高血壓所致者,則被告公司在原告已違反告知義務之前提下,自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保險金之給付。
末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方面認為原告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致四肢癱瘓屬實而給付大部分之定期團體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金,另一方面又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拒絕給付部份之團體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金,而認被告公司主張矛盾。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投保者為需健康告知之保險額度等級,而原告所任職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向公司申請理賠後,建議被告公司從優以免健康告知之保險額度等級給付原告300萬元。現被告公司基於人道關懷因素之考量給付原告300萬元,卻仍遭原告指摘主張矛盾,則原告主張除於法未合外,亦難認合乎情理。
綜上,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保費負擔與風險評估之公平性及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判斷。今原告隱瞞患有高血壓之病症投保系爭保險,顯已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而對整體危險之估計造成重大影響,是以被告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以及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解除原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並拒絕給原告保險金理賠之申請。
(三)證據:提出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保險、南山人壽重大疾病定期保險保單條款、原告98年及99年之奇美醫院病情摘要、網路醫學文獻、投保規則、聯華電子公司電子郵件、醫務意見暨醫學文獻、被告公司內部查調系統頁面、加保約定書、要保書及被告公司內部核保工作表、團體保險/癌症保險/眷屬保險之加退保調查表等為證。
四、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聲請傳訊證人,及委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相關病歷為鑑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0年3月3日受雇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由
該公司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定期團體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免體檢額各為保險金額各為450萬元及50萬元,其中免告知額部分為270萬元及30萬元。
⒉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發生腦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
泌尿道感染等疾病,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於101年2月8日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繼續接受治療,迄今仍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而無法自理生活。
⒊原告所罹前開疾病,經勞工保險局以101年9月11日保給核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一等級普通傷病失能。被告據此已給付原告定期團體壽險保險免告知限額理賠金27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30萬元。
⒋本件依原告之請求委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
告相關病歷鑑定後,於102年10月11日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摘錄表,內容為:「①(100年3月3日以前,當事人是否有高血壓?)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最早紀錄血壓超過標準值為民國98年10月9日入院病歷為000/114mmHg,但之後出院病歷摘要中並無高血壓的診斷以及血壓值紀錄為140/90mm Hg,此次住院紀錄無法確診有高血壓。之後民國98年10月31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45/99mmHg,民國98年11月14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38/100mmHg,符合經分開兩次測量皆高於140/90m mHg的高血壓診斷標準。且門診紀錄自98年10月22日起就有高血壓診斷且給予降壓藥物。②(何為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與一般高血壓有何不同?)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指沒有特殊原因可導致的高血壓且沒有合併併發症,是一般所謂高血壓中最常見的一種。③(當事人之高血壓是否為民國101年2月8日腦內出血之原因?)高血壓雖為腦內出血的危險因子之一,但腦內出血可能的原因很多,且根據國泰醫院病歷記載,病人發病當日【民國101年12月30日】送到急診處第一次血壓的紀錄只有145/82mmHg,並非很高,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的因果關係。」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其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應給付期期壽險保險金450萬元及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金50萬元,惟被告僅分別給付270萬元及30萬元,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定期團體壽險之保險金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且原告無法證明違反告知義務與保險事故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為由,主張原告無請求此部分保險給付之權利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自應究明①原告有無違反說明義務;②原告前所診斷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與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等二項為斷。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在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在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原證二)第㈡項告知事項第3款「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勾選「是」,且出具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原證九),是以原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等情。惟被告則辯稱並未收到上開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且原告出具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係因部分內容未記載,且在第㈡項告知事項第3款將原勾選的「是」塗改,另勾選「否」,經被告退回原告補填,原告乃以「筆誤」說明塗改之原因後,將上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交付被告公司等語。經原告聲請傳證證人張明惠、鍾美雲二人到庭,證人鍾美雲證稱略以:「我是聯華電子員工,負責薪資及團體保險業務。原告之加保契約書透過我們送給保險公司,之後就不會再看過,除非有其他問題。這是在理賠的時候,保險公司說有不實告知,我們向保險公司調這資料,才再看到這份加保約定書,我不確定上面何時塗改的。另沒有看過體檢報告。體檢報告不需要交給我們。加保契約書第一頁右上方團險部的章是南山人壽的章,只有背面圓戳章是我們公司的,確定被保險人為我們公司員工。新聘人員依照勞工安全法要先體檢,體檢流程直接送到我們健康中心。」「原告的體檢報告是我們公司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定,新進員工都要提出的,與保險無關。」等語,堪認原告上開原證九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係因原告公司之要求,新進人員提出給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檢查報告有交付被告公司。另證人張明惠則證稱略以:「我是負責被告公司駐聯電承辦保險業務人員。台南市立醫院體檢報告沒有看過,加保約定書在我這裡受理後,再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是所我有經手。」「當初投保時,有寫這加保約定書,我把它送回南山公司後,發覺除了說明欄3勾選是外,身高體重部分也漏寫,公司認為有疏漏,還有說明欄3是何疾病也不清楚,所以公司出具照會單,由我以文件傳遞方式轉送給原告確認,原告確認後,再由我回報給公司,內容我有看過,因為我要確認是否已經依照會的內容為補正。公司的照會單拿給原告,原告將加保約定書拿給我的時候,就變成這樣了。不知道原告之前有高血壓。」等語。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述內容,堪認上開原證九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係原告初到聯華電子時,應公司之要求所提出,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團體保險之必要而交付予被告公司,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在加入團體保險時,已將有高血壓病史告知被告公司,是以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辯,自屬可採。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所罹患之高血壓係良性本態性高血壓,原告於98年10月間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經詢問當時所接受治療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主治醫師,經醫師告知該高血壓症狀,係因罹患泌尿道結石、腎水腫、腎絞痛所附隨之症狀,為一良性且屬暫時性之症狀,而非罹患長期性之高血壓症,一俟泌尿道結石、腎水腫、腎絞痛等疾病治療痊癒,其高血壓症狀即自然消除,因此自不得謂原告曾罹患高血壓症,而未據實告知;又原告縱未告知,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所罹患之出血性腦中風,與98年間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調取原告之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②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100年3月3日以前,當事人是否有高血壓?)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最早紀錄血壓超過標準值為民國98年10月9日入院病歷為000/114mmHg,但之後出院病歷摘要中並無高血壓的診斷以及血壓值紀錄為140/90mmHg,此次住院紀錄無法確診有高血壓。之後民國98年10月31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45/99mmHg,民國98年11月14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38/100mmHg,符合經分開兩次測量皆高於140/90mmH g的高血壓診斷標準。且門診紀錄自98年10月22日起就有高血壓診斷且給予降壓藥物。」顯見原告在98年11月14日即確診為高血壓,98年10月22日起即開始服用降壓藥物,且所謂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係指沒有特殊原因可導致的高血壓且沒有合併併發症,是一般所謂高血壓中最常見的一種。堪認原告所謂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本即屬於高血壓,又雖鑑定結果為「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的因果關係。」亦即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無因果關係,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所罹患之出血性腦中風,與98年間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無因果關係」之內容屬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憑。
(三)依上所陳,本件原告於參加團體保險前即有高血壓之病史,且已服用降血壓藥物,然在簽立保險契約之時,在所具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第㈡項告知事項第3款「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勾選「否」,違反告知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高血壓與所罹患之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其餘定期團體壽險之保險金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等共計200萬元,核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計支出①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②證人旅費二人各1,366元,合計為2,732元、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用10,000元,總計為33,53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心證,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