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徐張拭(即債權人) 號異 議 人 徐美莉異 議 人 徐英正相 對 人 侯王鳳(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89年執全字第603號),向管轄法院起訴。而就異議人早依89年度訴字第2030號提起訴訟,認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不符「起訴」之要件。然民事起訴之法律關係本有「給付」、「確認」、「形成」訴訟,上開判例係指「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雖就起訴之類項僅提「給付之訴」,但法理上當然包含「確認」及「形成」之訴在內。又假扣押之相對人(債務人)聲請裁定命限期起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應准許兩次,故此提出異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及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8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異議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而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雖分別於89年10月6日及10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證書真正及聲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於89年10月6日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非前所述之「給付之訴」;又該調解不成立後亦未提起訴訟,不發生與起訴相同之效力,此業經原審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30號及102年度司南調字第22號民事卷核對屬實。又查兩造並無其他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從而,對於異議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異議人並未提起合於規定之訴訟,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原審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