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陳世中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一)聲請人確實向地下錢莊資金借貸,鈞院有要求聲請人就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原委、時間、與能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情,然觀今社會,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人,未依規定時間償還即面臨暴力討債或精神上摧殘等方式,向債務人催討,故常發現於社會新聞中,況且聲請人並非會拿自己或家人的生命為其賭注,故聲請人於更生裁定時就已持續在還地下錢莊之債務聲請人並非不知如此還款對銀行之債權人有所不公,但迫於無奈,若是常人,都會選擇該方式還款,不只會有其生命可生存且對本身其債務會有清償完成之一日,而且能確保家人之安全。聲請人無法提供向地下錢莊借貸之證明之原因為地下錢莊都不會留任何證明給借款人,因為地下錢莊會提防債務人若無法還款,且無法承受其催討方式時,將其證明向法院提出訴訟,該(證明就是最有利之犯罪證據,此且該案件必屬刑事案件,然今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向地下錢莊索取借貸之相關證明,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必擔心該證明是否會成為刑法中重利罪之明確證據,故地下錢莊更不願提出證明文件即屬該原因。
(二)聲請人向鈞院陳報9月份可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言下之意就是9月10日就會繳其更生方案之款項。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其家人和本身生命及精神上安危之考量,不得不先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並非債務人之所願,且此舉對債務人已完成更生方案是非常不利,聲請人並非無其誠意,而是聲請人在如此情況下,左右為難,不知如何是好,即便換作他人,亦是選擇相同方式,並無更佳之處理方法,再如此不得不之情況下,懇請鈞院能給予聲請人有其機會云云。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異議人原陳稱其因8年前購買聯結車自行承攬業務經營不善,故向地下錢莊借貸,有本院102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100年間因積欠卡債,以證件向4間地下錢莊共借款130,000元,雖有持續還款,惟因利息過高,前後還款約230,000元均僅清償利息,無法提供此部分債權證明文件,故聲請更生時未向法院陳報,期間雖曾委請友人與地下錢莊協調寬限清償本金,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遭地下錢莊強逼每月還款20,000元,致伊無法開始履行更生方案,預估至今年7月份可將地下錢莊債務清償完畢,可自8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嗣經本院詢問可否協同該名與地下錢莊協調之友人到場,或提供該第3人之相關身分資料證明上情,異議人均表示無法配合,有本院102年4月26日、同年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資為佐;俟異議人再陳報尚未清償之地下錢莊債務共計70,000元,現仍每月償還20,000元,預計8月份可清償完畢,於9月份可開始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有聲請人之補正狀、本票影本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至目前為止,對於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就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原委、時間與能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情,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陳報可還款期間自102年7月拖延至9月,無法確定真正清償日期,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併參以,經執行法院依職權向異議人服務之第3人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異議人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均遭第3人公司借款扣薪1萬元,其每月實領薪資僅餘11,250元,而薪資發放係以當月扣除預支後以現金直接交予異議人,並無每月額外匯款予其民間債權人,此有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考(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卷第53頁)。是以,上情顯與異議人所自陳發放薪資後,其民間借貸公司將薪資領走一半,所餘1萬餘元無法維持生計,復謂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遭地下錢莊強逼每月還款20,000元,現仍每月償還20,000元等情,均大相逕庭,可信性顯有疑義,其所主張之事由,自難採信。
(三)退百步言,縱認異議人向民間公司資金借貸1事為真,則異議人對該公司追討頻繁既知之甚詳,且可預見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然,惟異議人仍不待解決系爭民間債務即聲請更生程序,復於聲請更生程序與磋商更生方案期間,均未向本院據實陳報系爭民間債務且持續還款,自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然異議人於本院更生事件審理過程中,未曾陳報向地下錢莊借貸且持續還款之情,另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迄今,亦未曾履行更生方案,並陳稱將每月收入其中20,000元用以清償地下錢莊,已屬對特定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並符合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及裁定撤銷更生之事由,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猶執上開事由而謂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五)異議人即債務人所稱地下錢莊人員,若確實涉及重利、恐嚇等刑事犯行,異議人得依法報警處理,以維其人身安全,自不待言。異議人捨此弗為,空言主張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