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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楊宗勳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處分(102年度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3,836元,惟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6日公告徵收臺南市○區○○段土地,至今已逾1年又5個月,仍尚未履行,土地補償金額過低,房屋亦未予以補償,相對人顯然失信,且異議人不服上開訴訟之判決,但礙於經濟能力,無法提起上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該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嗣以102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裁定核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836元,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異議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或數額有何錯誤之處,反就相對人未履行徵收公告及補償金額過低一事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