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劉家沁即劉嘉慶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8年度促字第35563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所為88年度促字第35563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五五六三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五五六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35563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異議人於同年9月17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88年8月24日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355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12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9月6日送達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門牌整編後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直轄市改制前稱謂,以下沿用),由第三人陳文宏所簽收,該地址並非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陳文宏亦非利害關係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此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財政部函覆准予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88年8月13日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陳報之異議人地址為「永康市○○路○○○巷○○弄○○號」,經本院於88年8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依址送達後,由陳文宏於88年9月6日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本院並於同年12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08號刑事卷宗內所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參,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所為之送達,僅向「永康市○○路○○○巷○○弄○○號」此地址行之。然異議人於86年2月12日遷徙戶籍至臺南市○區○○里○○○村000號,直至89年2月16日始再遷徙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街○○號10樓之1,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於前開送達期日係設籍於臺南市○區○○里○○○村000號,顯見「永康市○○路○○○巷○○弄○○號」此地址並非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
(三)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永康市○○路○○○巷○○弄○○號」地址,於88年10月25日改編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陳文宏自81年1月9日起即設籍於此,有陳文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另異議人於94年間對陳文宏及相對人之法務催收人員黃澄清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係認黃澄清明知異議人未居住於「永康市○○路○○○巷○○弄○○號」,竟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偽填前開地址,並教唆不知情之陳文宏以同居人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08號受理在案。而黃澄清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當初為什麼會向陳文宏的地址寄支付命令?)這一件的債務人劉家沁,我們懷疑他可能是分戶貸款的人頭戶,所以是整批的寄,因為人頭戶有很多,我們的支付命令申請書是用電腦打字的,也有可能是沿用例稿打錯了。」、「(你與陳文宏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08號卷第12頁);及陳文宏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黃澄清及劉家沁,我是接到分局的通知才知道這件事;送達證書上蓋的印文是我的章,但是不知道是誰蓋的,88年9月間我應該是跟我叔叔在跑台塑六輕的工程,我大部分是在桃園;那一段時間家裡住我父母及弟妹,我的這個章是放在家裡收信用的,有可能是聽到有掛號郵件就隨便拿一個章出去蓋,我後來有問我弟妹,他們說時間那麼久也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08號卷第14頁),則陳文宏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黃澄清亦自承有誤載異議人地址而送達錯誤之可能,自不能證明「永康市○○路○○○巷○○弄○○號」曾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採信黃澄清及陳文宏上開證詞,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僅對「永康市○○路○○○巷○○弄○○號」地址為送達,然該址既非異議人之戶籍地,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此外,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8月24日核發後,於3個月內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亦應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於88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