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 林謙敏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所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43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送達,依法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於102年9月16日屆至,異議人遲至102年9月17日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不合法。惟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26日送達,自次日起算20日應扣除星期6、日不上班日,應於102年9 月23日始屆期,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業於102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於102年9月16日屆至,異議人遲至102年9月17日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不合法,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8年台抗字第8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於異議人發給102 年度司促字第2343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8 月26日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由管理員蔡東錡蓋用「美麗佳園中控室」橢圓形戳章並簽名而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予異議人效力。則異議人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算20日,102年9月15日屆滿20日,因102年9月1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6日為期間之末日(異議人住居臺南市中西區,並無在途期間)。異議人抗辯計算期間應扣除星期6、日不上班日,應於102年9 月23日始屆期云云。惟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抗辯計算期間扣除星期6、日不上班日,應於102年
9 月23日始屆期云云,顯係將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予以扣除,自非可採。乃異議人遲至102年9月17日始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