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芳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冠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冠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3六樓之1)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林冠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冠志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因案件至臺南找證人出庭後,即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林冠志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林冠志之前案紀錄表及勞、健保紀錄,顯示失蹤人林冠志於92年1 月30日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而遭通緝中,然其於96年7月1日及98年8月1日之勞保資料中,投保單位為臺南市漁會仍有「薪調」之異動紀錄,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8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即失蹤人之配偶到庭參與程序,聲請人稱:「(為何有繼續繳勞保費?)我公公叫我去繳的,因為我先生(即失蹤人林冠志)家裡有魚塭,以前有一陣子有養魚。」等語。又據聲請人之女林○○結證稱:「(你爸爸有無回家?)我爸爸至今沒有回來,大概是我國二時失蹤,已經失蹤10年了。」、「(何原因失蹤?)我不清楚。」等語(均參見本院102年9月6日訊問筆錄),尚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前曾就上情依職權公示催告,於102年1月30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茲因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林冠志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林冠志自91年10月31日即行方不明,計至98年10月31日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