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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聲 明 人 李聰智上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以關於拋棄繼承制度,於此次修正,僅放寬除斥期間之規定及將通知應為繼承之人部分,定為於拋棄繼承後為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按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既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除斥期間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時起算二個月,其立法目的在維持原有之法秩序,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影響交易安全,故規定繼承人須於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拋棄繼承之權利,否則即生失權效,而此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係以繼承人客觀上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其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否則拋棄繼承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動輒因繼承人任意抗辯其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況,與立法目的相違背。再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聰勇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死亡,應適用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明人李聰智為被繼承人李聰勇之兄弟,被繼承人李聰勇於95年7月4日死亡,聲明人願拋棄其繼承權,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提出聲明,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李聰智為被繼承人李聰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1)之兄弟,而被繼承人李聰勇業於95年7月4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足堪採信。惟查,聲明人李聰智於聲請狀上載明於102年3月22日即已知悉為繼承人,本院復於102年6月19日以南院勤家厚102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函詢聲明人李聰智何時知悉為繼承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明人李聰智於102年7月1日具狀提出繼承知悉時間證明文件,有聲請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既如上述,聲明人既已於102年3月22日知悉其為繼承人,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人即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李聰智卻遲至102年6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法定期間,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足徵,則本件聲明人之聲明顯逾法定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屬於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拋棄繼承事件所得斟酌者,聲明人自得另行以訴訟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