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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蔡吳水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漢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海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漢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漢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就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惟若親屬人數不足,實際上無法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已無從藉由親屬會議選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

三、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按聲請人已亡故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漢洋生前於民國93年6月25日立代筆遺囑,經鈞院公證處93年度南院認字第642號認證在案,被繼承人102年3月18日不幸去世。按代筆遺囑上記載之合法繼承人為長女蔡吳水秀、次女吳玉鳳、三女吳秀玉、長子吳秋文、次子吳秋安5人,惟次子吳秋安於101年6月16日死亡。今因合法繼承人準備遵照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長子吳秋文不願配合。因被繼承人吳漢洋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吳漢洋親屬會議成員尚存有四親等同輩血親毛吳鐘、黃吳老辭;二親等同輩血親林吳錦治,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然被繼承人遺有之親屬,人數不足組成親屬會議成員,且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均年事已高,精神狀態不佳、行動不便,難以組成親屬會議,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漢洋遺囑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漢洋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代筆遺囑影本為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吳漢洋遺留之親屬中,尚存之親屬毛吳鐘、黃吳老辭、林吳錦治分別於3年5月17日、16年6月3日、00年0月00日出生,均已高齡超過80歲,確實難以期待渠等組成親屬會議決議本件遺囑執行人,且除上列三名親屬之外,餘下之親屬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均非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職此,本件親屬會議難以組成,且被繼承人吳漢洋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本件聲請人為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吳漢洋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查,本院指定林海添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之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林海添同意書、台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地政士證書影本為據。本院審酌各情,認林海添既為聲請人推薦,當對本件遺囑內容、繼承人關係知之甚詳,又與本件遺囑無利害關係,且本件遺囑內容多為不動產土地之分配,經審酌林海添之資格,當能秉持中立態度以專業知識執行被繼承人之遺囑,洵為適當之人選,故指定林海添為被繼承人吳漢洋之遺囑執行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