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代 理 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天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天順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伍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由被繼承人王天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天順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9年度家抗字第14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查聲請人已善盡相關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代辦民事執行程序。茲因被繼承人王天順所遺留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南字第12408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爰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得聲請參予分配,致有先行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關於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之酌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 1條所明定。又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適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至於機關所發佈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僅供法院參考,於法官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號解釋參照)。既如上述,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天順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99號、99年度家抗字第145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足知被繼承人王天順遺有土地3筆,遺產內容尚稱單純。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