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姚景熙
姚景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姚成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姚秀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姚成(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2月7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姚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就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惟若親屬人數不足,實際上無法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已無從藉由親屬會議選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
三、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姚成為日據時代「南郊整地株式會社」株主(股東),持股50/1000,民國35年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姚成過世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做成公證遺囑,選任林占鰲為其遺囑執行人,且於遺囑內容第六點載明「立遺囑者死亡當時若有前述第3、4、5號記載之外之財產者,全部遺贈姚景熙、姚景文取得」。惟繼承發生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今配合地政機關辦理「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成名義登記之申請更正登記」,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等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於102年6月4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連件辦理繼承登記。更正登記係將全體股東投資○○○區○○段○○○○號土地,將所有權人「南郊整地株式會社」更正為「南郊整地株式會社株主」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登記。惟全體股東均已過世,故須辦理繼承登記,將股東持份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前揭公證遺囑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林占鰲,惟林占鰲亦已過世,無法執行前揭遺囑內容。另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經查無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相關戶籍資料,而被繼承人出生於民國前33年,依經驗法則上述親屬均已不在人世,無法組成親屬會議,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姚景熙、姚景文為被繼承人姚成遺囑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南郊整地株式會社株主名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囑原本影本、遺囑翻譯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資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姚成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林占鰲於68年12月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為憑,而被繼承人姚成親屬會議成員有無不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決議本件遺囑執行人。職此,本件聲請人姚景熙、姚景文為受遺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姚成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查,本院指定林姚秀燕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之部分,經聲請人建議由被繼承人姚成次子姚天賜長女林姚秀燕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經本院函詢林姚秀燕之意願,林姚秀燕於102年9月27日提出同意書、說明書到院。本院審酌各情,認林姚秀燕自陳身體健康、具高中學歷,且為聲請人所推薦者,當對本件遺囑內容、繼承人關係知之甚詳,又與本件遺囑無利害關係,核為適當之人選,故指定林姚秀燕為被繼承人姚成之遺囑執行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