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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代 理 人 洪郁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金允中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金允中(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金允中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金允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金允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金允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除戶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金允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34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金允中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金允中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2年8月20日南院勤家厚102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2年8月2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金允中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金允中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金允中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