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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沈富雄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鈞院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中,有鈞院民國102年1月2日南院勤101司執慎字第66573號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除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事宜外,並處理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函文、支付命令、與債權人調解及進行清算等事務,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故請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前揭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指定為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又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聲請人主張其除處理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程序事項外,並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債權人支付命令、清償被繼承人債務、進行調解、稅務及公司清算等相關事務,且於拍賣價金分配後,尚有後續清償事務待辦等語,固有聲請人所提處理事項明細表及相關文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573號民事執行卷宗等附卷可佐,惟其中有關執行公司清算職務部分,聲請人本可另向被繼承人公司請求清算人報酬,是此部分自不應再就被繼承人遺產請求,故此項請求應予駁回。此外,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載,被繼承人遺產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3,000元,本院審酌前揭遺產價值,復斟酌聲請人執行上開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