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91號聲 請 人 許中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保順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保順遺留土地之共有人,惟陳保順已死亡,是否有繼承人不明,無法依同法第1177 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陳保順之土地共有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為據。惟查,關於陳保順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陳保順之戶籍資料,並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地籍資料,均無法查知陳保順之設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陳保順已死亡。職此,本件陳保順無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之情事,未符合相關法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者,陳保順係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性質屬失蹤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亦或為陳保順聲請死亡宣告,待死亡宣告程序完成,重行為陳保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