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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2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762號聲 明 人 陳昌明

陳柏叡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昌明

丁慧芳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許淑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於97年11月26日死亡,聲明人陳昌明、陳柏叡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四、經查,聲明人陳昌明、陳柏叡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而被繼承人陳許淑娥業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死亡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惟查,聲明人陳昌明到院陳述98年收到監理站有關聲請人母親須補繳費用的通知時才知道被繼承人已死亡,監理站的繳費通知,是98年2月3日收到的,有本院102年12月9日調查筆錄、聲請人所提臺南市稅務局函可供佐證。既如上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為97年11月26日,是繼承已經開始,聲明人陳昌明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查聲明人陳昌明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點應為98年2月3日,揆諸上述規定,聲明人陳昌明應於98年5月3日前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聲明人陳昌明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提出聲明,已逾法定期間,有本院收文收狀章附卷為憑,是以,本件聲明人陳昌明之聲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繼承人陳許淑娥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昌龍並未拋棄繼承。既如上述,聲明人陳柏叡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陳許淑娥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陳柏叡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惟此屬於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拋棄繼承事件所得斟酌者,聲明人自得另行以訴訟主張,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