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817號聲 請 人 王志聰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玉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玉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玉足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玉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15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玉足之遺產管理人,除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外,並代為支出必要費用(此部分不請求),而被繼承人遺產現由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090號案件實施強制執行中,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請求鈞院准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㈣款規定,以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指定為被繼承人吳玉足之遺產管理人一情,有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15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拍定金額為5,098,000 元,其遺產管理報酬應以上開價額之百分之一計算等語,惟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除執行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並代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處理強制執行程序、收受臺南市政府及稅務局函文等相關事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且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故斟酌聲請人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共計18,000元,尚屬適當,逾此請求部分,與聲請人付出之勞力不相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