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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2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高顯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標眞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標眞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3月2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標眞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顯仁與第三人穆基才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第三人穆基才於民國(下同)33年2月16日死亡,係爭土地遂應由其妻劉穆氏謹及子女蔡穆夢等人繼承;而第三人穆基才之三女穆樹於62年4月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夫劉文清及子女穆天枝等人繼承;又第三人穆樹之次女標穆金銀早於穆樹死亡,應由其子標眞珠代位繼承,然被繼承人標眞珠亦於96年3月23日死亡,並無存在任何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分割土地難以行使,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標眞珠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尋第三人穆基才、穆樹、標穆金銀拋棄繼承前案及分別向臺南市新化區、善化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配偶及第一、三、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核閱綦詳,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供佐證,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標眞珠死亡後,其已無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標眞珠與聲請人同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標眞珠已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標眞珠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標眞珠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