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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2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14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朱嘉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馬崑生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崑生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87年度家催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9日中華日報並呈報鈞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馬崑生遺有不動產,其大陸地區繼承人馬東升、馬明升已聲明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辦理大陸親屬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馬崑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87年2月19中華日報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馬東升、馬明升已聲明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家催字第8號、86年度聲繼字第4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惟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馬崑生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網寮段377-8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此部分前已經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8年度家聲字第68號裁定准予變賣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此部分無再為聲請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