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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呂忠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順德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就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惟若親屬人數不足,實際上無法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已無從藉由親屬會議選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

三、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其孫子甲○○為遺產繼承人。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102年1月21日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即被繼承人四親等同輩血親呂木蒞、呂玉里、呂敏、呂順泰及呂美玉等五人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事宜,上開親屬會議成員有收受會議通知,惟均未出席。爰此,本件親屬會議無法召開,爰以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代筆遺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查核屬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遺囑所示繼承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查,本院指定丙○○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之部分,經本院以102年3月19日南院勤家慈102年度司繼字第304號函詢丙○○之意願,經丙○○回函答覆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李財之遺囑執行人,且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無利害關係,對遺囑內容明確知悉。本院審酌各情,認丙○○為本件聲請人之母親,對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甚為明瞭,且非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得秉公處理本件遺囑內容,洵為適當之人選,故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