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廖本堡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史維文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史維文(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點零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二八四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分之九十)、二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點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二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八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二八○○分之九十)、二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點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分之九十)之土地。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史維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以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僅有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合法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史維文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86年度家催字第81號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86年8月24日青年日報並呈報鈞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史維文遺有不動產,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史云清、史云明已聲明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辦理大陸親屬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史維文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81號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86年8月24日青年日報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史云清、史云明已聲明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家催字第81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月21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影本1件,堪予認定。
四、另查,被繼承人史維文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84-
1、284-9、291、292、294地號之土地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5件、土地謄本5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件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移交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