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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德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陳書和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陳書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7月3日死亡)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書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書和之遺產管理人,前向鈞院聲請就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人予以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87年度家催字第245號裁定裁准在案,聲請人並已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報紙且呈報鈞院備查。現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予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應經法院許可後辦理,故狀請鈞院准予標售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書和為退除役官兵,並業於民國(下同)87年7月3日死亡,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且留有遺產,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主管機關,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而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由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陳書木向本院聲明繼承等各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245號、88年度聲繼字第71號等相關卷宗附卷足佐,是聲請人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利交付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其必要性,其前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