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德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呂佐文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呂佐文(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佐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佐文之遺產管理人,前向鈞院聲請就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人予以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裁定裁准在案,聲請人並已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報紙且呈報鈞院備查。現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予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應經法院許可後辦理,故狀請鈞院准予標售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佐文為退除役官兵,並業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且留有遺產,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主管機關,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而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由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呂佐森向本院聲明繼承等各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101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等相關卷宗附卷足佐,是聲請人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利交付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其必要性,其前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