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債 務 人 石良迫代 理 人 蔡清雲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家琪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99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87,4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於
夜市擺攤銷售彩券,每星期二、五銷售地點在成功夜市,星期三、五則於武聖夜市,星期四、日則於花園夜市,工作時間約為晚上七點半至凌晨一點,如逢週一、下雨或颱風天則休息,平均月銷售佣金為13,727元,另因身障而受領生活補助3,500元,平均月收入為17,227元,有債務人102年12月10日陳報狀、台灣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本院102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等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石孫雪仔(現年80歲)目前並無收入,名下
亦無財產,每月受領國民年金3,500元,其固另有石良全、石光明及石正虔等三名子女,惟目前僅石光明與債務人及母親同住,石光明因個人因素拒絕同意債務人與母親請領低收入戶補助,致資格不符而無法領取相關補助,其復無力與債務人平均分擔房屋租金,就租金不足部分現由石良全給付,且石光明及石正虔均有債務問題,債務人母親之日常照料及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補助金後不足部分均係由債務人獨力負擔,有債務人及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2年12月10日陳報狀及其兄弟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之母並無資力負擔自身生活費用,故扣除社會補助以外之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主張由其獨力負擔,亦非無由,債務人確有扶養其母之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3,235元,並未超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578元【10,244+(6,834-3,500)=13,578】,且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其母租賃房屋使用,每月須負擔租金4,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再者,債務人兄弟石光明、石良虔並未支出其母扶養費用,亦有負債情形,財產及資力狀況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其母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債務人分擔,亦符常情。綜上,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89年及1998年出廠之汽車(已逾耐用
年限許久,且均已逾檢註銷),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10,0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83,528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9,829元+6,834÷4)×8+ (10,244+6,834÷4)×16=283,528】,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87,4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債務人應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母之扶養費用,並增加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或債務人正值壯年等,遽論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名下並無財產,除債務人外,固尚有石良
全、石光明及石正虔等三名子女,然僅債務人及石良全共同分擔債務人之母必要生活費用,其餘子女均無能力奉養其母,且均已另組家庭,自身亦有債務尚未清償,財務狀況並未優於債務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債務人之母無資力負擔自身之生活費用,則扣除社會補助以外之生活必需支出,債務人主張由其負擔,應屬合理。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屬誤解,尚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啓丞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3,992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64,139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87,424元。 ││4、清償成數:29.8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 518,075 │ 53.73% │ 2,144 │ 154,368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二 │花旗(台灣)商│ 65,550 │ 6.8% │ 271 │ 19,512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59,582 │ 6.18% │ 246 │ 17,712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四 │滙豐(台灣)商│ 232,843 │ 24.15% │ 964 │ 69,408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45,629 │ 4.73% │ 188 │ 13,536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 42,460 │ 4.5% │ 179 │ 12,888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合 計 │ 964,139 │ 100﹪ │ 3,992 │ 287,42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