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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債 務 人 黃俊達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許至翔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林育弘

黃麗君鍾孟志黃建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000元,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0,000元,每年6月增加清償考績獎金 5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41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72,836元(包含薪資、各類加給並扣

除退撫基金與公保及健保費),另有超勤加班費16,455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㈡債務人之長子黃○○(00年出生)、次子黃○○(00年出生

)、長女黃○○(0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每月各領有補助

2,600元,子女現與前妻張舒茵同住,張舒茵每月收入約18,000元,每月租金10,000元,尚須繳納協商還款 5,000元,已無力再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舒茵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 36,291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後合計24,318元【計算式:10,869+(7,083×3- 7,800)=24,318】,惟債務人每年須繳納所得稅約56,510元(即平均每月4,710元),每月另支出租金8,000元,復因皮膚、腰部問題需長期就醫,每月醫療費用為2,00

0 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門診收據等為證,扣除租金、稅金後剩餘23,581元,作為債務人與 3名子女之生活費,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分別於每年3月、6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0,000元、考績獎金50,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逾使用年限已久,殘

值甚微,且無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2,183,277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550,70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3-7,800)》×24=550,704】,扣除後餘額為1,632,573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4,416,

000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狀況是否屬實,應再予以查明;另債務人所列之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支出顯然過高,扶養費用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可再提高清償金額;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勞動年限,倘於 6年後即免除其債務,將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故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且檢視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及貸款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下超支消費,致累積高額負債,屬可歸責債務人之原因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每月薪資實領

約72,836元,另有超勤加班費平均約16,455元,業如前述,另有年終獎金約 105,443元與考績獎金,其中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已分別於每年3月、6月提出各50,000元履行更生方案,況債務人所領取之超勤加班費可能因為日後轉調內勤而無法領取,亦有本院103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倘日後債務人因職務調動,生活上自須更加撙節,始能履行更生方案,是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除必要生活開支外,尚須酌留繳納所得稅之數額,復因名下無自用住宅,而須支出租金 8,000元,再者債務人之前配偶並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業如前述,由債務人每月支出16,000元之扶養費,平均每名子女僅花費 5,333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亦僅足維持其等之基本生活需求,自不得再強令債務人減少扶養費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㈣再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清償年限僅為 6年,而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20年可還款,故應再提高還款金額云云,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㈤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而債權人所陳,亦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3,000元。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0元。 ││ ③考績獎金(每年6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0元。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 ││ 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 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906,704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416,000元。 ││4、清償成數:55.8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 ││ 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 年終獎金 │ 考績獎金 │ ││ │ │ │ │ │ (每年3月) │(每年6月) │ │├──┼────┼─────┼────┼──────┼──────┼─────┼──────┤│ 一 │台新國際│ 767,785│ 9.71% │ 5,146 │ 4,855 │ 4,855 │ 428,772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聯邦商業│ 85,420│ 1.08% │ 572 │ 540 │ 540 │ 47,664 ││ │銀行 │ │ │ │ │ │ │├──┼────┼─────┼────┼──────┼──────┼─────┼──────┤│ 三 │板信商業│ 128,867│ 1.63% │ 864 │ 815 │ 815 │ 71,988 ││ │銀行 │ │ │ │ │ │ │├──┼────┼─────┼────┼──────┼──────┼─────┼──────┤│ 四 │臺灣新光│ 304,594│ 3.85% │ 2,041 │ 1,925 │ 1,925 │ 170,052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甲○(台│ 129,918│ 1.64% │ 869 │ 820 │ 820 │ 72,408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六 │元大商業│ 706,168│ 8.93% │ 4,733 │ 4,465 │ 4,465 │ 394,356 ││ │銀行 │ │ │ │ │ │ │├──┼────┼─────┼────┼──────┼──────┼─────┼──────┤│ 七 │萬泰商業│ 1,255,668│ 15.88% │ 8,416 │ 7,940 │ 7,940 │ 701,232 ││ │銀行 │ │ │ │ │ │ │├──┼────┼─────┼────┼──────┼──────┼─────┼──────┤│ 八 │華南商業│ 186,938│ 2.37% │ 1,256 │ 1,185 │ 1,185 │ 104,652 ││ │銀行 │ │ │ │ │ │ │├──┼────┼─────┼────┼──────┼──────┼─────┼──────┤│ 九 │台中商業│ 490,430│ 6.2% │ 3,286 │ 3,100 │ 3,100 │ 273,792 ││ │銀行 │ │ │ │ │ │ │├──┼────┼─────┼────┼──────┼──────┼─────┼──────┤│ 十 │玉山商業│ 25,346│ 0.32% │ 170 │ 160 │ 160 │ 14,160 ││ │銀行 │ │ │ │ │ │ │├──┼────┼─────┼────┼──────┼──────┼─────┼──────┤│十一│林育弘 │ 2,924,973│ 37% │ 19,610 │ 18,500 │ 18,500 │ 1,633,920 │├──┼────┼─────┼────┼──────┼──────┼─────┼──────┤│十二│黃麗君 │ 293,867│ 3.72% │ 1,972 │ 1,860 │ 1,860 │ 164,304 │├──┼────┼─────┼────┼──────┼──────┼─────┼──────┤│十三│黃建福 │ 417,742│ 5.28% │ 2,798 │ 2,640 │ 2,640 │ 233,136 │├──┼────┼─────┼────┼──────┼──────┼─────┼──────┤│十四│鍾孟志 │ 188,988│ 2.39% │ 1,267 │ 1,195 │ 1,195 │ 105,564 │├──┴────┼─────┼────┼──────┼──────┼─────┼──────┤│ 合 計 │ 7,906,704│ 100﹪ │ 53,000 │ 50,000 │ 50,000 │ 4,41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