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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原 告 陳嘉文法定代理人 陳慧蘭被 告 曾碧珠

陳見志陳玉菁陳順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嘉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嘉文與被告曾碧珠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親字第94號判決確認原告與第三人陳萬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於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亦有前揭確定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陳嘉文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