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原 告 吳展州
吳富全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杜秀艶被 告 吳秋輝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以102年度家簡字第5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原告乙○○、丙○○、丁○○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家簡字第5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合併請求扶養費之非訟事件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