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紀昀原 告 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姜玉燕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原告丙○○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甲○○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5號、102年度家救字第38號家事裁定分別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庭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與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且於判決主文第五項及第六項各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4號家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計算其給付之標的價額,就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家事非訟部分,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則應徵收訴訟裁判費3,530元,又按上開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各自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前揭訴訟費用之1/2即1,765元,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全部與訴訟費用之1/2,是其應負擔之金額共計3,765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