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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原 告 孫佑強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孫玉嬋被 告 黃正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黃正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以101年度親字第79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親字第79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起訴之請求包含財產及非財產上訴訟合併非訟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核為新臺幣(下同)15,494元(請求認領合併酌定親權、扶養費請求的部份計為4,000元,不當得利請求計為11,494 元,合計15,494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