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原 告 翁宥政即莊沐錦
翁政林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翁曉微被 告 莊育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即莊沐錦、乙○○及丙○○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6號家事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家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即莊沐錦、乙○○扶養費與原告丙○○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有本院前揭裁定及確定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計算其給付之標的價額,就給付原告甲○○即莊沐錦、乙○○扶養費之家事非訟部分,應徵收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給付原告丙○○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則應徵收訴訟裁判費3,860元,又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6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