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燿州相 對 人 楊招幸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招幸應給付聲請人楊燿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燿州與相對人楊招幸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之訴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該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又聲請人前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9號案件中支出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05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預納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上開繳費單據,聲請鈞院准予確定訴訟費用,以利聲請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燿州前開主張,有卷附聲請人所提裁判費繳納收據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確認遺囑無效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再依上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楊招幸負擔,其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家事裁定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在案,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僅就聲請人預納部分為確定。核聲請人於前揭訴訟中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6,050元,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金額為46,0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