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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英宗相 對 人 蔡楊領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楊領應給付聲請人蔡英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英宗與相對人蔡楊領間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請求確定,並判決就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該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而聲請人前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中支出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7,494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預納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上開繳費單據,聲請鈞院准予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另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英宗與相對人蔡楊領間之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前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剩餘財產,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改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分別財產制確定,有前開本院判決、上訴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有關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至改定夫妻財產制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上揭第一審訴訟費用業已由相對人繳納在案,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確定。核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離婚請求之4,500元、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上訴費用242,4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4元,共計247,474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上訴審支出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共247,494元,就逾247,474元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