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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卓平仲

陳心怡相 對 人 劉金萬上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若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當事人如重複向法院提出聲請,即應以無聲請必要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鄭淑慧前於民國99年6月14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鄭淑慧與劉金萬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9年10月5日裁定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聲請更改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41號裁定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查,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足見原裁定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本件即係重複聲請,本院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