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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李其昀相 對 人 張瑞華相 對 人 張瑞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98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98年度訴字第783號請求給付違約損害金事件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書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26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 98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雖於民國 101年12月21日以掛號郵件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因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裁定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遲至102年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之意旨,必待撤銷假扣押執行始得認為訴訟終結,在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仍因假扣押執行事件而致無從自由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主張已於 101年12月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