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住同上相 對 人 東典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秋東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淑子 住同上

邱全成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王寶鳳 住同上吳炳堯 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相對人林秋東所發如附件債務人通知函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東典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秋東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此由公司法第 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觀諸自明。

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對於經撤銷登記或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如無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其全體董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東典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相對人林秋東戶籍地分別寄發債權讓與之債務人通知函,經郵務機構分別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務人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林秋東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務人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東典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經經濟部於民國89年1月31日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特別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秋東、邱全成、王寶鳳、吳炳堯及 淑子為清算人。聲請人債權讓與之債務人通知函,應對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東典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號」郵寄,經以原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因相對人東典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東典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秋東、邱全成、王寶鳳、吳炳堯及 淑子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東典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該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