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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曾綉貴相 對 人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正義人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

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大進廠公司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相對人大進廠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曾榮山」、股東為「曾楊榮」、「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此有大進廠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按,又曾榮山於民國86年2月6日死亡、曾楊榮於

87 年8月29日死亡,曾榮山及曾楊榮之繼承人均為聲請人、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及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等 5人,故本件原應以該 5人為相對人大進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因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前段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大進廠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額部分,自不得同時為相對人大進廠公司之代表人,是本件應由其餘清算人全體即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等 4人為相對人大進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大進廠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5,948元 │由聲請人繳納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429元(計算││式:98,515元×98/100=25,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