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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黃蘭婷相 對 人 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相 對 人 吳葡萄

林南生陳淑慧吳天祝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

1、第 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經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5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經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 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折合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32號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2 年度聲字第107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5,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且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假扣押債務人林素卿已於94年2月6日死亡,業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9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本院95 年度財管字第75號(含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卷宗及本院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