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相 對 人 昶禹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陳文發相 對 人 蔡銅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1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昶禹有限公司業經廢止,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昶禹有限公司之股東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唯一股東陳文發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分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4年度裁全字第2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67,5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蔡銅抱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其餘部分經執行法院認已超額查封,不予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4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蔡銅抱業已聲請撤銷其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其餘部分經執行法院認已超額查封,不予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