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謝金龍相 對 人 黃國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95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8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5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書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等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96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含 99年度司裁全字第956號)假扣押卷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6號請求履行協議等民事歷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扣押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復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迄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