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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侯王鳳相 對 人 徐張拭

徐英正徐美莉上列當事人間本院 89年度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三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 89年度裁全字第8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 6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 89年度裁全字第8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 89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而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雖分別於民國 89年10月6日及10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證書真正等訴訟及聲請調解,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應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而相對人僅提起確認之訴;又該調解不成立後亦未即為言詞辯論之聲請,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均難認已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30號及 102年度司南調字第22號民事卷宗審核。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又無其他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