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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蘇淑琴相 對 人 吳政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9年11月17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以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終局強制執行,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2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8號)假扣押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含歷審卷)民事卷及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 15319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可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