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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南市第八十八期理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相 對 人 吳孟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6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1,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61號裁定、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南院勤101司執全清字第887號函、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1年存字第1376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87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6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7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司裁全聲字第131號卷宗查明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 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