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沈松茂相 對 人 陳慧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10月31日南院勤 99司執全妥字第117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等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已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26號),本院雖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相對人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訴。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