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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陶氏軒相 對 人 益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三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10月12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3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做成和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53號裁定所出具之保證書,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2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36號(含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53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明本院 102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第3項,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53號裁定所出具之保證書,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