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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陳慧銘相 對 人 何欣叡

葉清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相對人葉清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何欣叡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葉清枝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18,914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後,聲請撤銷與相對人何欣叡間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438號返還土地等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葉清枝與何欣叡間請求返還占有土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清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以南院勤 101司執明字第72371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葉清枝之提存物 418,914元及其利息予以扣押。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相對人葉清枝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何欣叡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何欣叡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 99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1年8月7日南院勤101司執明字第 72371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9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99年度訴字第973號(含二審卷)民事卷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438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葉清枝與何欣叡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已終結,依法相對人葉清枝已可催告相對人何欣叡限期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後,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惟相對人葉清枝迄未請求返還該擔保金,應可認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相對人葉清枝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何欣叡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何欣叡迄未對相對人葉清枝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葉清枝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