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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韓永光相 對 人 許耀元

力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佳玲

何建國陳瑞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耀元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力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耀元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公司登記地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倘公司已解散或廢止登記,應向清算人住居所為送達,如無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其全體董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劼安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劼安國際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分別依相對人許耀元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及相對人力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科通信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分別以「遷徙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許耀元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 ○號,有相

對人許耀元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許耀元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許耀元,經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許耀元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許耀元之居所,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力科通信公司業於97年1月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且相對人力科通信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章程亦無特別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力科通信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函,應對相對人力科通信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力科通信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巷 ○號」郵寄,經以原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力科通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佳玲、何建國及陳瑞明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力科通信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該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3-06-13